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建筑承包户,群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常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劳务费73333元,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即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合计:75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弃渣厂工地(位于莎车县喀群乡)从事自带挖掘机的机械作业,2018年12月29日被告结账尚欠113333元,之后支付了4万元,现尚欠原告73333元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常绪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常绪强于2018年12月29日给原告李国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绪强欠原告李国民挖掘机作业劳务费113333元。工作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到同年12月27日,工作地点是阿尔塔什弃渣厂工地。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常绪强雇佣原告李国民自带挖掘机在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地作业,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国民挖机租赁费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正(113333元),备注工作时间自2018年10月23日-12月27日阿尔塔什弃渣场工地,已付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支付40000元之后,剩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由于被告常绪强不知去向,我院于2021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常绪强应诉及开庭时间,但被告常绪强未与我院联系,也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民自带挖掘机为被告常绪强承包的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地作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劳务,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113333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自认常绪强已支付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租赁费73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绪强支付原告李国民的租赁费73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合计75333元(柒万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3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常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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