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正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波,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瑞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强诉被告王瑞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正强起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础,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瑞全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正强与被告王瑞全之间于2019年、2020年间曾有加工毛衫业务往来。2021年3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加工费190000元并承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支付10000元律师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9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有据可依,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强加工费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瑞全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战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