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曙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超,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曙光因与被上诉人张礼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曙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礼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曙光提交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相关讯问笔录及尹曙光举证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礼艳自认尹曙光已支付砖款169000元。依据案涉审计报告,案涉砖款共计266219.5元,诉讼前,张礼艳认可收到116000元,现尹曙光举证能够证明张礼艳自认收到砖款169000元,故,尹曙光已超额支付砖款18780.5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5年,本案一审宣判时间虽然民法典已生效,但法律不溯及既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张礼艳答辩称:1、上诉状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其所说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尹曙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张礼艳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尹曙光支付张礼艳货款36608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核算,自送货结束之日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尹曙光因承包淮北烈山区国购汽车文化园、英菲尼迪工程需要,让张礼艳送料并承接上述建设工程。先后送24型小红砖、24型多孔砖、小95砖、加砌砖、黄沙若干。后因工程款与送料款问题张礼艳两次提起诉讼。2019年8月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曙光支付张礼艳工程款245599元及利息。对所送的料款,2021年1月25日,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新专审(2021)6号专项审计报告,张礼艳提供的单价金额及提供的材料,总材料款金额为266219.5元;尹曙光提供的材料单据金额为141122元,与张礼艳提供的单据中相同的部分价格相差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约定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尹曙光因承包淮北烈山区国购汽车文化园、英菲尼迪工程需要,让张礼艳送砖料及黄沙,经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新专审(2021)6号专项审计报告,张礼艳所提供的单据总材料款为266219.5元,扣除张礼艳认可的、尹曙光已经支付的料款116000元,余款150219.5元,尹曙光应予以继续支付。对尹曙光辩称工程款剩余部分抵付料款的观点,根据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尹曙光并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对本案张礼艳陈述尹曙光之子签收材料等观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礼艳料款150219.5元及利息(本金15021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礼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保全费2270元,张礼艳负担4272.5元,尹曙光负担1393.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礼艳提供1.鉴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其诉请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及鉴定费应当由尹曙光承担,2.双方对账单一页,证明鉴定书没有将该部分计算在内二审应当予以查明并将该费用计算为尹曙光承担。尹曙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礼艳为查明事实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也没有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予分担鉴定费用,应予纠正。2.鉴定期间双方已充分递交材料,鉴定意见也由双方充分发表,且该单据系复印件,尹曙光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的(2019)皖0604民初823号案件,系张礼艳与尹曙光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在该案审理中,张礼艳及其儿子张战对尹曙光举证的付款凭证部分质证意见为“法官:第八组(30000元)、第九组(30000元)证据,你们认可吗,张礼艳:与本案无关系,收到的是另案的卖砖钱;法官:第十二组(10000元)证据,你们认可吗,张礼艳:打的是砖款,和本案无关系;法官:第十三组(10000元)证据,你们认可吗,张礼艳:打的是砖款,和本案无关系;法官:第十七组(4980元)证据,你们认可吗,张礼艳:打的是砖款,和本案无关系;法官:第四组2019年5月14日借支水电工生活费10000元和砖款10000元,你认可吗,张战:认可10000元,是两个工地的钱,长安2000元和英菲尼迪8000元,下面的10000元是另案砖款费用和本案无关;法官:第六组2014年12月25日张艳军签的49000元的材料款,是不是本案的材料款,张礼艳:是砖款;法官:第七组,2015年9月2日,张战签的10000元材料款,是什么钱,认可吗,张战:是材料款和本案没有关系;法官:第九组张礼艳签的今收到尹曙光5000元,是什么钱,张战:是砖款”。上述张礼艳认可的材料款款项合计158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尹曙光是否拖欠张礼艳砖款,如拖欠,金额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理认为,根据一审程序中经当事人申请进行的鉴定程序,已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并由一审法院认定张礼艳向尹曙光供应的总材料款金额为266219.5元。但尹曙光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张礼艳。其上诉称张礼艳于本案认可的116000元以及张礼艳于另案认可的169000元相加金额已超过266219.5元,但尹曙光无法证明上述116000元、169000元不存在重叠的情形,故,尹曙光关于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曙光尚欠材料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张礼艳于本案中自认收到尹曙光支付材料款116000元,但根据尹曙光于一审举证的本案双方于另案[(2019)皖0604民初823号]中的诉讼材料,张礼艳认可收到材料款的金额为158980元。故,尹曙光尚欠张礼艳材料款的金额为107239.5元(266219.5元-15898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为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均系总则条文或规定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文,尹曙光主张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相同的规定。不存在适用两种法律会导致不同结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尹曙光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由张礼艳预交的鉴定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张礼艳申请鉴定金额及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该费用应由张礼艳承担3500元,尹曙光承担4500元。
综上所述,尹曙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礼艳材料款107239.5元及利息(以10723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张礼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尹曙光承担;一审鉴定费8000元,由张礼艳承担3500元,尹曙光承担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尹曙光承担770元,张礼艳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尹曙光承担1540元,张礼艳承担5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杨俊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