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怀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晶因与被上诉人苗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开庭后主审法官宣读完法庭纪律后由法官助理张**从三河市速裁三庭带到调解室继续审理,该法官助理并未从开始参与其中;2、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系“情侣关系”,但是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仅凭资金多次往来而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显示是将钱转给原告,且都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苗怀玉答辩称,一审主审法官组织双方交换完证据后,出去调解的,不认可上诉状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952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银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及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先后转账给被告共计174838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基于借款关系产生,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诉请的数额变更为140742元,其余部分放弃。被告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互相存在资金往来,双方并无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根据转账次数、金额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贷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李晶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证一、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上诉人的电子凭证和电子回单(通过微信给李晶转账11889元,通过支付宝给李晶转账100715元);证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共计转给案外人张荷23万元;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质证意见:一、针对支付宝凭证,除9900元无法证明是李晶本人,其余账单真实性均认可,但是根据对方转款电子回单,收款方虽然显示是李晶,但是账号130××××**10无法证明是李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二、对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微信号和李晶是否为本人不认可。三、被上诉人转给张荷的具体钱数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拿出是李晶让其转给张荷的证据,我方也不认识张荷。本院认为,证一能够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的时间、金额,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二,因款项转给张荷,该证据不能证明23万元款项与上诉人李晶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系情侣关系,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先后相互转款。2019年6月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上诉人5000元,2019年7月24日转款100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27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转款174838元,上诉人诉请140742元,其余放弃;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通过微信支付给被上诉人38589元,上诉人主张18210元,其余放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173952元系基于借款关系产生,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上诉人通过微信给上诉人转账11889元,通过支付宝给转账100715元,2020年3月3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称:……尽量想办法怎么给你把钱凑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上诉人的电子凭证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3952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给上诉人款项112604元,该款应予减扣,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61348元,因双方未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按银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晶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相应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苗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晶借款本金61348元;

三、驳回李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9.0元,减半收取为1,889.5元,由李晶负担1,259.5元,由苗怀玉承担6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0元,由李晶负担2,519.00元,由苗怀玉负担1,2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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