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盘县断江镇断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刘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0448。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江,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敖成林与被告刘波涛、王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幸福,被告刘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杨绪江,被告王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任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老屋基街上即大白岩村六组一号的房子租给二被告,租用面积为一楼、二楼、三楼的一半,租期为十年,租金为48000元/年,二被告须于每年的8月11日支付当年租金。合同另约定:双方应遵守合同,如原告违约则赔偿二被告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子六年后,于2016年8月1日在没有解除《租房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搬出,不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房屋至今狼藉遍地,满目疮伤,不经装修无法出租。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敖成林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有违约金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合同无效。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因办理贷款被借款人保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其真实性,且记载的房屋坐落与涉案房屋坐落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3.《敖成林房屋纠纷案的面积》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房屋的面积是495.80平方米。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租房合同》仅履行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波涛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租金系刘波涛交纳;被告王琦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该笔租金系王琦交纳。

5.《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二被告搬出房屋后,房屋遍地狼籍。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照片记载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所房屋。

被告刘波涛辩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无效。即便合同有效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与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波涛又与原告的妻子胡小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删除了违约条款,该份合同还在工商局备案。另外,刘波涛于2012年6月10日退出租赁房屋,将房屋转给王琦及案外人黄四海继续使用(原告知晓此事),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波涛不存在违约,即便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也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即减少。

被告刘波涛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刘波涛又与原告的妻子胡小粉协商签订了新的《租房合同》,并删除了违约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胡小粉是原告的妻子,该合同所涉房屋是另外一处,而不是涉案房屋,两处房屋面积不一,且签该合同只是为了办证;被告王琦无异议。

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波涛退出后将房屋转给王琦及案外人黄四海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琦无异议。

被告王琦辩称,因原告的妻子胡小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黄四海,二被告早已退出经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琦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盘江分局出具的《证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美联便利店《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美联便利店的经营者是案外人黄四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波涛无异议。

2.《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胡小粉与案外人黄四海在2015年4月2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波涛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街上的房屋,租期十年,年租金为48000元,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8月11日,同时约定如原告违约则赔偿二被告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二被告转租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不算二被告违约,且合同终止。2010年9月1日,刘波涛与原告的妻子胡小粉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刘波涛承租胡小粉位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街上12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租期十年,年租金为48000元,未约定违约责任。后刘波涛于2010年9月29日以该份合同向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盘江分局申请开业登记,并注册了名称为盘县老屋基美联便利店、经营者为刘波涛的个体工商户,至2015年4月29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黄四海与胡小粉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黄四海承租胡小粉位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街上22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租期五年,年租金48000元,未约定违约责任。2015年4月29日,黄四海以该份合同向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盘江分局注册了名称为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美联便利店、经营者为黄四海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4日,黄四海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度的租金48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盘江分局出具的《证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美联便利店《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敖成林房屋纠纷案的面积》,系其单方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因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旁证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刘波涛提供的《协议》,因涉及案外人,而刘波涛未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租房合同》后,原告之妻于2010年9月1日、2015年4月25日分别与刘波涛、案外人黄四海签订《租房合同》各一份,尽管三份合同中租赁的房屋面积不一,但三份合同所涉房屋的坐落均是老屋基街上,二被告及案外人黄四海承租房屋的目的均是经营美联便利店,租金都是48000元/年,老屋基街上仅有一家美联便利店,故可以认定三份《租房合同》所涉房屋为同一房屋即涉案房屋。黄四海与胡小粉签订《租房合同》后,黄四海于2016年9月4日将2015-2016年度的租金48000元交给原告,原告接受,原告的该行为视为其追认该份合同,且夫妻之间互有家事代理权。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亦表明原告家知道二被告不再经营美联便利店,从而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给黄四海使用。二被告退出美联超市的经营的行为,以及原告家将房屋重新出租的行为,表明双方都自愿在租赁期届满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或者二被告违约。综上,二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敖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敖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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