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住淅川县。

被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郭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借款59000元。因董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向本院履行义务。

二、2021年5月20日、6月10日、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38.95元,本院已扣划438.95元,已扣缴执行申请费438.95元。

三、2021年7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九重镇进行实地调查,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59000元,尚余59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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