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97807137B。
法定代表人:潘忠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博,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杨道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杨哈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张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
被执行人:张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
被执行人:张泽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
被执行人:刘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道清、杨哈利、张衡、张翠红、张泽武、刘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71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经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去车管所查封张衡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轮后查封;查封刘铁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轮后查封;查封杨道清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轮后查封;查封刘铁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轮后查封;
四、被执行人无其余房产、土地、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03执2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