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占龙与被告艾建成、关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艾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5分)支付利息24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艾建成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许占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艾建成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关明伟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许占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艾建成于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许占龙出具借条一份;

2、原告许占龙2016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艾建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年**月**日,且原告许占龙实际出借金额为384000元,当时借条中没有被告关明伟担保签字,原、被告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艾建成于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许占龙出具的借条系针对2016年5月24日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另外,2016年5月24日还向原告另借一笔借款为192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和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000元,自2016年7月至12月,每月偿还原告现金24000元,计偿还本金144000元,因此,被告艾建成已还清原告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艾建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艾建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复印件32页。

被告关明伟辩称,2019年1月30日被告艾建成找我,说要向原告许占龙借款400000元,让我给他担保,我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但我不知道是之前的借款倒贷,如果我知道不是实际借款,是不会给提供担保的。而且该借款已过担保时效,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关明伟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艾建成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许占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许占龙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艾建成支付人民币384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艾建成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24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80000)、于2017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和201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和2017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每月各支付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4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和2017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2月24日和2018年3月22日及2018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每月各支付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6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8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每月各支付人民币15000元(计人民币3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许占龙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许占龙各支付人民币15000元(计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许占龙共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和2019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许占龙共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8月24日和2019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许占龙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许占龙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9000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艾建成向原告许占龙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关明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自2019年11月起因被告艾建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占龙遂于2021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建成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许占龙借款4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艾建成针对该笔借款又重新为原告许占龙出具了借条用以替换原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许占龙与被告艾建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和存续,被告艾建成负有清偿该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许占龙只提供了2016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艾建成支付人民币384000元的证据,其称现金交付16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2021年7月28日本院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自认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许占龙向被告艾建成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4000元。被告艾建成主张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许占龙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许占龙所支付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艾建成承认其于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许占龙出具的借条系用于替换2016年5月24日借款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期间所支付款额应为借款利息,且从被告在不同时期支付金额的规律性来看,原、被告作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系做出了约定。但根据原告许占龙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和被告艾建成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应以原告许占龙实际出借本金3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被告艾建成向原告许占龙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3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32个月=368640元),利息数额为人民币36864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艾建成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许占龙实际出借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即年利率24%)计息(384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8个月=138240元),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3824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艾建成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许占龙实际出借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截止原告许占龙起诉之日(2021年7月6日),被告艾建成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49280.00元(384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10个月=49280.00元)。截止2021年7月6日,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556160.00元。

由于被告艾建成已向原告许占龙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559000元,因此,截止2021年7月6日,被告艾建成实际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实际支付利息559000元-应支付利息556160元=2840元)应予返还。被告艾建成称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每月向原告许占龙支付现金24000(计人民币144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关明伟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许占龙与被告艾建成作为借贷双方,均认可被告艾建成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系针对2016年5月24日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即原告许占龙并未在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艾建成实际出借借款,被告艾建成亦称被告关明伟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许占龙虽主张被告关明伟曾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5月24日借条上签字、系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该借条中虽载明保证期间为二年,但由于原告许占龙与被告艾建成没有对借款期限做出约定,因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导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六百九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关明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修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扣减被告艾建成于2021年7月6日前已实际支付的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人民币2840元)。

二、被告关明伟对上述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占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计6615元,由被告艾建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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