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卓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卓尼县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安忠礼,系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花慧,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荣,系该信用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宁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系宁某1妻子。
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系肖某某妻子。
被告:宁某2,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系宁某1之子。
被告:宁某3,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城关镇下古城*号。系宁某1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卓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卓尼县信用社”)与被告宁某1、李某某、肖某某、敏某某、宁某2、宁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尼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花慧、丁海荣、被告宁某1、宁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敏某某、宁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卓尼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肖某某、敏某某、宁某2、宁某3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1592.27元;2.判令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肖某某、敏某某、宁某2、宁某3连带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提供个人短期抵押、保证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产品贩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按季结息。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以临潭县古城村砖瓦厂个人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2月1日在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潭房他证城关第2258号)。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还与被告宁某1、肖某某、宁某2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敏某某和宁某3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肖某某、宁某2为宁某1借款提供担保表示知情,并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4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某1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8.5%,逾期和罚息利率均为11.05%。然而借期届满被告宁某1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数次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被告肖某某、敏某某夫妇和被告宁某2、宁某3有督促被保证人还款的义务,在被告宁某1、李录目草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有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抵押权人也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宁某1对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变卖其抵押的房产。辩称其共从原告处贷过两笔款,2015年贷款80万元,肖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所述2017年的贷款是上笔贷款未还清时续贷的。
宁某2对其为父亲宁某1担保该笔贷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因生意亏本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希望通过拍卖抵押房产偿还贷款,愿意连带偿还宁某1的贷款。
李某某、肖某某、敏某某、宁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卓尼县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宁某1个人借款合同,肖某某、宁某2保证担保合同,宁某3、敏某某承诺书,借款人夫妻、担保人在办理贷款时的现场照片,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潭房权证城关字第3919号他项权登记材料,贷款明细查询等证据。宁某1、宁某2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潭房权证城关字第3919号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债权数额为80万,而本案中卓尼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且债权数额为70万元,该抵押物登记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肖某某、敏某某、宁某3未到庭参加,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宁某1以其经营的临潭县古城砖瓦厂房产(潭房权证城关字第0003919号)为抵押,向卓尼县信用社申请借款70万元,宁某1妻子李某某分别在借款申请书和抵押担保书上签字,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4月5日,卓尼县信用社与借款人宁某1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种类短期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年利率8.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宁某1妻子李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借款人宁某1又与贷款人卓尼县信用社、保证人肖某某、宁某2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肖某某和宁某2为宁某1的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宁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卓尼县信用社于2018年4月17日,向债务人宁某1、担保人肖某某、宁某2下发了担保(抵押)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经多次催收,宁某1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11日,宁某1尚未履行借款本金69159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尼县信用社与宁某1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债权人卓尼县信用社向债务人宁某1提供了借款7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虽然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前债务人宁某1、李某某夫妇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抵押,但合同中对抵押房产的信息并无明确说明,卓尼县信用社也未提交合同中抵押条款部分载明的“抵押物清单”,且潭房权证城关字第3919号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债权数额为80万,与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抵押物登记时间均不相符,不能证明该抵押合同成立。借款人宁某1未按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未履行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李某某系借款人宁某1的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卓尼县信用社主张宁某1、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卓尼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房产抵押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宁某2与宁某1、卓尼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卓尼县信用社在债务保证期限内向肖某某、宁某2主张了担保责任,其主张二人承担宁某1到期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卓尼县信用社与敏某某、宁某3无担保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二人承担本起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债务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该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宁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共同偿还卓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1592.27元,肖某某、宁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宁某1、李某某在偿还借款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信用社系统计息为准),肖某某、宁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卓尼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宁某1、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