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滨河路9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昌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系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永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号楼××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永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和刘宇、被告贾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用3835元及滞纳金5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已按时为被告位于和顺县××号楼××商铺房屋供暖,被告应交的商用取暖费用为3835元(面积106.52㎡乘以6元\月乘以6个月),滞纳金57.53元(3835元乘以1‰乘以15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贾永凤辩称,2020年10月15日送暖以后到2020年12月27日,两个月7天的时间几乎没有暖气。2020年12月20日以后原告维修了被告商铺附近的供热站,之后才正常取暖,取暖费应当减去未供热的时间的费用,剩余部分该交的交,不应当支付滞纳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系和顺县××号楼××商铺的业主,面积为106.52㎡,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请求交纳取暖费3835元及滞纳金57.53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位于和顺县××号楼××商铺房屋,我公司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供热,被告应根据和顺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106.52㎡每月每平方米交纳取暖费6元,交纳6个月为3835元。原告已经在和顺县电视台滚动播放关于收取取暖费的通知,被告应当按照通知及时交费,被告未按时交纳,应按和顺县人民政府和政发【2020】28号文件规定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应缴纳滞纳金57.5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和顺县发展和改革局和发改字【2017】49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17年冬季供热期起执行,征收标准为居民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非居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2、和顺县人民政府和政发【2020】28号文件一份,证明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热费。未按时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暂缓供热、限热等措施,对拖欠热费用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热用户拒不缴纳热费及滞纳金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3、和顺地厚热力回访记录卡一份、测温照片一张,证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回访,被告在回访记录卡上反馈是满意并签字。4、2021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相邻的103、106号商铺进行了集中供热满意度调查,该两户的承租人均表示供热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及和顺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没有异议。对地厚热力测温照片有异议,原告是在2020年12月31日测温的,但在12月31日以前原告已经修好供热站了,温度就达到了,所以回访肯定是暖和。2020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这个阶段是不正常的,经过维修以后到了2020年12月31日温度显示是21°。对2021年3月11日地厚热力公司回访106、103号商铺的问卷,2020年12月31日以后肯定是满意的。2021年1月以后供暖都是正常的。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供暖是不正常的,应当减去不热时间段的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和顺县恬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河一区物业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星河一区5户商铺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2月27日暖气不热,经过维修供热站,5户商铺才享受到正常温度的暖气。2、王景魁出具的证明、翟保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号、2号商铺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7日供暖处于不正常状态,经过维修之后才正常供暖。3、王景魁、翟保银录音一份,证明2021年3月2日公司回访,王景魁跟工作人员说不暖和,但是他不清楚纸质版内容是什么,就签了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证明还没有加盖物业公章,只是说星河一区的5户商铺,并没有明确是谁的商铺,并且物业并非是商铺的经营者,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供暖情况;对王景魁和翟保银的身份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作证需要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形式不合法,在提供录音时应当提交一个载体以便固定录音,该录音来源不明,参与人身份不明,证明的内容也不明确,不应采信。我们公司从10月15日开始供暖,12月30日以前都属于正常缴费,12月31日以后缴费才会有滞纳金,我们的工作人员经常到被告商铺,被告的商铺没有开门,要供暖费被告才说冷,商铺的自身保暖就有问题,而且被告的门有缝,我们也询问过被告,被告也说今年供暖很好,星河一区没有一家说今年的供暖有问题,都说暖和,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被告也从来没有找过我们的工作人员说明情况。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顺县发展和改革局和发改字【2017】49号文件一份与和顺县人民政府和政发【2020】28号文件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和顺地厚热力回访记录卡一份、测温照片一张、2021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相邻的103、106号商铺进行了集中供热满意度调查,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和顺县恬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河一区物业管理站证明一份、王景魁出具证明一份、翟保银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景魁和翟保银录音一份,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物业公司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已经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取暖费3835元,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3835元及滞纳金按3835元每天1‰从2021年1月1日计算15天为57.5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用3835元及滞纳金57.53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3835元及滞纳金5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永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