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23J566。

法定代表人:李冬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斯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长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长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长城向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50元,支付利息115元、罚息1589.39元、复利54.1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8日签订《校园新e贷借款合同》(编号:E2016年柳行小企业校借字第3816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活开支。贷款总额为:46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三个月还本金。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就违约处理、争议解决、司法文书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1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元。2018年12月6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贷款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9年8月14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1月17日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20年1月18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贷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乔长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柳州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校园新e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广西法治日报》报纸、《债权转让协议》、《广西法治日报》报纸、欠本息清单、还款明细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与柳州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柳州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校园新e贷”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双方在合同签署页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或送达地址,对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诉讼过程中对其发出的传票、通知等司法文书,只要发送至本合同所列明的住所地,即视为送达等。

再查明,原告提交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出具的乔长城欠本息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450元、利息115元、罚息1589.39元、复利54.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柳州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柳州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校园新e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柳州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通过受让取得本案债权,相关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元、利息115元、罚息1589.39元、复利54.11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是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长城向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50元、利息115元、罚息1589.39元、复利54.11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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