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叶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居跃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李艳为与被告居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居跃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000元按同期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李艳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补签的案涉借条。
被告未答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居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李艳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居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