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大方县羊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兴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被告杨文发(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文发恢复王兴军所修入户路;2、依法判决杨文发赔偿王兴军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事实及理由:王兴军于2021年2月份在自己土地上修建一条与主路相接的入户路,在王兴军请挖机完成毛路施工后,杨文发多次阻拦王兴军修建入户路。王兴军多次向村支两委、猫场镇综治办反应该情况,并请村支两委及猫场镇综治办予以调解,杨文发不予配合调解,并以王兴军占领其土地为由将王兴军所修毛路损毁,将所损毁该入户路挖土石用于填平房屋前的坑洼。杨文发严重侵犯王兴军的权利,并给王兴军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
杨文发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我,王兴军不具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土地属于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王兴军的起诉。
杨文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兴军恢复杨文发的土地;2、依法判决王兴军赔偿杨文发的经济损失8000.00元。事实及理由:王兴军于2021年3月3日没有经过杨文发的同意,在杨文发的承包土地上修路,严重侵犯了杨文发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杨文发造成经济损失约8000.00元。
王兴军辩称:杨文发反诉的问题是承包经营权问题,但是诉讼中我起诉的是杨文发侵犯入户路的问题,此情况是由杨文发给我造成的损失,并非确权纠纷问题。按照相邻关系的原则要给对方方便,但是杨文发不允许我修建入户路,严重损害我相邻关系的权利。而且杨文发与我于1982年将自己位于坪子组煤洞弯弯的承包地调换杨文发的两块承包地,后移民局征占杨文发调换给我的土地修路,相关部门有依据核查,移民局征用的剩余部分由我继续耕种,我所修的入户路是自己煤洞弯弯的承包地与杨文发调换的土地。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土地调换之后使用权属应该归属我,杨文发无权干涉我的使用权。杨文发将我所修毛路进行损毁,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兴军与杨文发均系大方县猫场镇永乐村坪子组村民。2021年2月,王兴军修建一条从移民路到自己家的入户路,杨文发认为王兴军修建的路占用了其承包地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兴军诉称其修入户路占用的土地系其与杨文发于1982年互换的土地,王兴军享有使用权,杨文发无权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七条第一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承包方对农村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前提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兴军与杨文发均系大方县猫场镇永乐村村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向发包方承包土地,且需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由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兴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王兴军家修入户路占用的土地系王兴军家与杨文发家于1982年互换的承包地,但王某对边界并不清楚,即使王兴军家与杨文发家对承包地进行互换真实,但如上所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前提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兴军家与杨文发家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进行互换承包地,故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王兴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文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2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王兴军家与杨文发家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进行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故对杨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杨文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多处涂改,且该承包证经涂改后体现承包户系杨文武,并非杨文发,故对杨文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文发与王兴军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人对王兴军家修入户路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杨文发与王兴军系个人之间的争议,对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王兴军的起诉及杨文发的反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王兴军的起诉;
二、驳回杨文发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王兴军预交30.00元,杨文发预交25.00元),退还王兴军30.00元,退还杨文发2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