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51XXXXXXXX 原告:赵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53XXXXXXXX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8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53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吕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18960元,其中拖欠赵某114000元、赵某2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二被告雇佣原告赵某1和赵某2到其承包的青海省杂多县房屋装修工程务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赵某1劳务工资14000元,应支付原告赵某2劳务工资5460元。因当时二被告周转资金困难,除支付原告赵某2劳务工资500元外,下欠原告赵某2劳务工资4960元未支付,下欠原告赵某1劳务工资14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的劳务费,被告吕某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付劳务费的凭证,本案所涉及的主要证据系被告周某出具给二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从证据反应的内容来看,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人为被告周某;2、周某和吕某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周某和吕某,并非本案的二原告,因此,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起诉吕某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意见,本案被告吕某对二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承担责任,吕某和周某之间的争议应当另案解决。 被告周某辩称,在青海省杂多县装修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问题,本人和吕某在四川省江油市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本人和吕某对工资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吕某是认可二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其支付的,且吕某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二被告的工资与本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吕某、周某雇佣原告赵某1、赵某2到其承包的青海省杂多县进行房屋装修工程劳务工作。2020年6月19日,被告周某给原告赵某2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在工资结算单上注明:“回家给500元,剩余工资496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周某给原告赵某1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工资结算单一份。2020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和被告吕某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江公调涪江字(2020)第3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的第四项约定:经调解后,青海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包括赵希龙、赵某2、钱述奉)与周某无关,由吕某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赵某1的劳务工资14000元、赵某2的劳务工资4960元。 庭审中,被告吕某认可二原告在杂多县务工的工资数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某给原告赵某1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周某给原告赵某2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周某提交的被告周某和被告吕某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江公调涪江字(2020)第3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为青海省杂多县二被告所在的工地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虽然周某辩解杂多县的工程并非与被告吕某合伙,但是根据被告周某提供的与吕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周某还向二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所以被告周某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同时被告周某还辩解,经二被告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应由被告吕某支付,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二原告内部协议,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内部调解协议应只约束二被告,而不能约束债权人,所以对被告周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吕某辩解的因结算单系原被告周某出具的,所以工资应由被告周某一人支付,但是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雇主就应当对雇员的劳务工资承担责任,所以对被告吕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吕某支付原告赵某1劳务工资款1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吕某支付原告赵某2劳务工资款4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周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