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发改委能源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
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高某1母亲。
审理经过
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高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某为高某1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高某与高某1系兄弟关系。高某自幼发育迟缓,智能较差,未婚无子女,被鉴定为智力障碍二级。二级智力残疾(重度)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差。高某1母亲朱某某年事已高,无力照顾高某1。故为维护高某1的合法权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高某1代理人称,对于高某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高某2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次子高某*。高某2于2019年9月22日去世。高某以高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高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受智能低下影响,缺乏正常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正确主张,无法作出完整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高某1的母亲朱某某同意作为高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高某作为高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与高某1系兄弟关系,高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高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某1为无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高某为高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