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唐振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飞与被告张睿、唐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被告张睿、唐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黄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67012.7元,以后另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两被告指示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4月22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出借63万元给被告唐振玲。被告唐振玲在借款当天均立下《借据》并确认收到63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于2019年9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现金3000元的方式出借到被告张睿的账户。被告张睿于2019年9月28日立下《借据》并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唐振玲直至2020年11月18日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其余均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杨云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3.《借据》9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出借63万元给被告唐振玲,被告唐振玲在借款当天均立下《借据》并确认收到63万元借款;

4.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唐振玲通过微信转账于2020年11月18日偿还了6000元给原告;

5.照片,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尚出借30万元给被告唐振玲,被告唐振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6.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证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现金取款80万元后分两次存入被告唐振玲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睿辩称,一、被告未收到足额借款。1.2016年11月11日《借据》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而银行流水摘要记载为“还款”,因此明显不属于借款,且根据双方的习惯,原告转账3万元给唐振玲,而非现金支付,原告不能证明已出借5万元给唐振玲。2.转账金额与《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2016年11月20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转账记录为5万元;2016年11月21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而转账记录为3.7万元;2017年3月22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转账记录为8.5万元;2018年3月14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转账记录为9.5万元;2019年4月22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无对应的转账记录;2019年9月28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转账记录为9.7万元。原、被告均是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款,没有现金交易,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足部分款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为出借款,因此,不足额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出借款。二、被告张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除2019年9月28日借款)始终不知情,借款不是基于唐振玲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借款属于唐振玲的个人借款,应由唐振玲个人偿还。三、案涉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以及逾期利息约定不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2019年4月22日、9月28日《借据》约定利息为3000元/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3000元/月利息约定过高。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借据》仅载明“逾期不归还者则按照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收”,双方未约定有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睿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唐振玲辩称,同意被告张睿的答辩意见,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被告唐振玲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975733.18元,已经足额偿还案涉的借款本息,超出本息部分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唐振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唐振玲支付宝交易明细、唐振玲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唐振玲已经足额清偿本案全部借款本息;

2.电子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18年2月28日唐振玲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后,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委托支付方式直接从唐振玲的账户转80万元至覃炎艳的账户,覃炎艳转给原告,原告通过柜台转给唐振玲。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振玲认为:证据1-2、4三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已于2020年9月离婚;证据3中的2016年11月11日《借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3万元交易摘要为“还款”,被告也未收到现金支付的其他款项;2016年11月20日《借据》三性没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唐振玲收到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1日《借据》三性没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3.7万元而不是4万元;2017年3月22日《借据》三性没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8.5万元而不是10万元;2017年4月9日《借据》三性没有异议;2018年3月14日《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向被告唐振玲转款9.5万元,被告唐振玲没有收到现金支付的其他款项;2019年4月22日《借据》三性有异议,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交付借款10万元;2019年9月28日《借据》三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9.7万元而不是10万元;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80万元是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后,农村信用合作社需要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交付贷款,80万元由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委托支付方式直接从唐振玲的账户转80万元至覃炎艳的账户,由覃炎艳转给原告,原告通过柜台转给唐振玲。被告张睿认为: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2016年11月11日-2019年4月22日《借据》与唐振玲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张睿对上述借款不清楚,2019年9月28日《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睿只是在《借据》上签名,张睿收到借款后按照唐振玲指示转给唐振玲,并未使用借款。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流水证明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唐振玲交付借款;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唐振玲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 对于被告唐振玲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隐藏了2018年2月28日原告转给其的80万元,该80万元系原告现金取款后分两笔转入其账户,故2016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振玲账户转款共2802173元。2.被告转给原告摘要为采购款或货款金额共1041500元,该部分款项明显不是还款,故2016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没有列明转款摘要的转账总额为1989115元;3.被告主张转账给原告的流水均为还款是不合理的。2016年11月11日至22日,原告共借款给被告的本金是15万元,2017年3月22日再次出借10万元,但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3月22日前其已向原告转账235125元,远远超出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和逻辑;4.2017年3月起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借款,三笔共28万元,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5月9日,即该三个月内被告仍是资金紧缺,不可能向原告还款;5.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生意往来,二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转账交易,被告唐振玲转账给原告时没有注明是还款,且所有借款的《借款》原件均没有收回,若其已经清偿完毕则原件不会仍在原告手上;6.被告清偿2019年1月21日的借款30万元后,原告已将《借据》原件交还被告,故双方有“借款出具借据,还款归还借据”的习惯,且该30万元的还款发生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不能认定该30万元的偿还本案的借款,应予以剔除;7.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抬头、没有转出和收入方的信息,且没有微信、支付宝官方盖章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张睿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振玲是朋友关系,被告唐振玲与张睿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9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6年11月11日、11月20日、11月21日、2017年3月22日、4月9日、4月9日、2018年3月14日被告唐振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4万元、10万元、9万元、9万元、10万元,共计5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不归还者则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收。被告唐振玲同时在2016年11月11日、2017年3月22日、2018年3月14日《收据》下方书写了“本人已收到全部现金”内容。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或次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唐振玲转款3万元、5万元、3.7万元、8.5万元、18万元、9.5万元,共计47.7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1日转款3万元的摘要为“还款”。

2019年4月22日被告唐振玲向原告手写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唐振玲向朋友杨云飞(身份证4504031971××××××××),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于4月累计支付,其中4月15日、23日通过农信社转款2万元、24783元,4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2万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张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张睿身份证4504041980××××××××,向朋友杨云飞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每月利息3000元”。同时在《借据》下方注明了“本人已收到现金”。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睿转款5万元,次日向被告张睿转款4.7万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唐振玲的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45×××92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转款给被告唐振玲1939133元,其中2016年11月11日转款3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款4.4万元的交易摘要均为“还款”。被告唐振玲转款给原告共2040580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转款7500元、2月25日转款3万元、4月18日转款5万元、4月22日转款5000元、7月5日转款3万元、7月12日转款9000元、9月1日转款7000元、10月30日转款4万元、10月31日转款5万元、11月1日转款8000元,共23.65万元的交易摘要均为“采购款”,2019年1月24日转款80万元的交易摘要为“货款”。被告唐振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88交易明细显示转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72400元。被告唐振玲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转给唐振玲71129元,唐振玲转给原告390470元。被告唐振玲的微信支付明细显示原告转给唐振玲390140元,唐振玲转给原告301963.18元。被告唐振玲的银行账户45×××92于2018年2月28日转入交易摘要为“放款”的80万元,被告唐振玲将该8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覃炎艳,交易摘要为“货款”,案外人覃炎艳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尾号为9787的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原告取款80万元后分别存款50万元、30万元至被告唐振玲的账号62×××16。综上,原告转给被告唐振玲共2849402元(1939133元+71129元+39140元+80万元)。被告唐振玲转给原告的款项共2905413.18元(2040580元+172400元+390470元+301963.18元)。

被告唐振玲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唐振玲向朋友杨云飞(身份证4504031971××××××××)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而根据被告唐振玲的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原告于同日转款给被告唐振玲24.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唐振玲于同月24日偿还了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振玲、张睿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问题。《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3万元,被告唐振玲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54.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对应出具《借据》的当日或次日银行转款的金额为54.4万元,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出借了54.4万元;其次,2016年11月11日原告转款的3万元虽然交易摘要为“还款”,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且其出具的《借据》亦手写了“本人已收到全部现金”,故本院对于被告辩解的该3万元不是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2019年4月22日《借据》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否认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为4月累计出借的款项,考虑原告在4月19日向被告唐振玲转款2万元,4月23日转款24783元、微信支付2万元,故认定原告共出借64873元给被告唐振玲。最后,被告唐振玲虽然在《借据》上载明收到现金,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7张是统一的格式,内容相同,仅是金额不一样,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唐振玲支付了现金,被告唐振玲没有认可收到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振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638783元(54.4万元+3万元+64783元)。

关于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2.4万元,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清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原告除出借借款给被告唐振玲外,尚与被告唐振玲有大量其他的款项来往。其次,被告唐振玲转给原告的1036500元交易明细虽然摘要为“采购款”或“货款”,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1036500元采购商品的具体名称或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无法举证说明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对于该1036500元在计算偿还借款本息时不予剔除。第三,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另外出借了30万元给被告唐振玲,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该30万元的出借及还款亦包含在双方的款项来往中,因此不存在另行扣减。第四,原告虽然手执《借据》原件,《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除2019年4月22日、9月28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其余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而被告均有持续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也无法说明哪笔借款没有偿还。最后,原告向被告唐振玲转款共2849402元,向张睿转款9.7万元,共计2946402元,被告唐振玲向原告转款2905413.18元,但被告唐振玲于2018年2月28日获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80万元后转给覃炎艳,由覃炎艳转给原告,原告取款再存入被告唐振玲的账户,因此原告存入被告唐振玲账户的80万元来源于被告,该80万元应在原告的转款中扣减,原、被告的款项来往差额为759011.18元,被告唐振玲实际多支付原告759011.18元,双方的款项来往的差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4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由原告杨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爱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莫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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