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晓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刘鹏诉被告张晓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以及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算),对于2021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偿还至本息全清之日;二、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年利率为24%,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11月8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工商银行卡6212××××4376中转入12000元,截止2021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60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债权本金12000元及截止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既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无利率及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12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无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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