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王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强与被告王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强、被告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李伟明租赁原告挖掘机挖井,至2020年1月24日欠挖掘机租赁费68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王彦辩称,我不欠原告钱,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2020年腊月三十他带着一个人到我家要钱,我按照丈夫李伟明的指示给了他1000元,他从我家走后又返回,要求我给他出具6800元的欠条,我当时联系不上李伟明,原告又说我不出具他就不走了,迫于无奈我就出具了欠条。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仍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时间记录一份,拟证明李伟明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的工时是16.5小时,300元/时,共计4950元。

2.转账、收款单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及其丈夫李伟明已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5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记的施工时间记录由于时间太长已经找不到,具体的工时也不记得了,只记得2018年底对账的时候,李伟明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8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分三次收到了被告及其丈夫李伟明的转账,共计5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彦与李伟明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租赁费系夫妻共

同债务;2.2018年被告丈夫李伟明联系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被告及其丈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5000元;3.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给原告1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68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4日被告给付给原告1000元后出具欠条,故案涉的6800元是扣除已付款1000元后的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800元的事实。王彦与李伟明是夫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故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施工时间记录只能证明原告2018年8月26日、27日的施工时间共16.5小时,但不能证明挖掘机总的施工时间是16.5小时;被告提交的给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记录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应当认定被告给付5000元后仍欠原告6800元,被告有关已付清挖掘机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强挖掘机租赁费68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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