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刘七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与被告刘七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李成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经熟人介绍得知被告可以办理公租房名额及办理正定二中入学名额,随后原告介绍几位亲朋办理,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入15.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经过两年的催促,方得知被告并无能力办理上述款项,2020年8月23日经协商,被告承认无能力办理,表示同意归还全部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办事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并于当日归还原告6万元办事款。协议约定:剩余8万元(实为9.5万元,签订协议时漏掉1.5万元)分两次在一年内还清,第一次4万元于签订后的1-2个月内还清,第二次4万元于签订协议后的1年内还清。现被告自2020年8月23日后未按照《办事还款》协议归还任何款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七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申请人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柳辛庄北部时光小区居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七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七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