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

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江与被告王志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项前简称人寿财保信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王志学、人寿财保信阳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0453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王志学驾驶豫S×××××号车辆在312国道固始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中向左转弯,遇原告刘长江驾驶豫S×××××号摩托车在31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长江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

王志学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人寿财保信阳中支辩称,1.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扣除10%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206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王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江不负责任;3.被告王志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号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4.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5.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长江上下颌骨粉碎性伤残等级系九级,误工480日,护理480日,营养360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2月4日就近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20年2月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记录,故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案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69.2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36天+11天),花费医疗费92060.6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6029.86元;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均系其本人医疗花销,且该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药品名称及相应的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主张票号为82664710号及82664741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5.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出具的两张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就餐费(2100元)收款收据及票面金额为8.5元、32元、190元的三张票据均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急救转运费用,并非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牙齿缺失伤残等级系十级,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医院的病历与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志学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6030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营养费7200元(20元/天×360天);4.护理费61621元(46858元/365天×480天);5.误工费62166元(47272元/365天×480天);6.残疾赔偿金145951元(34750.34元/年×20年×21%);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157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为390888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足以赔付,故被告王志学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江390888元;

二、被告王志学垫付的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在原告刘长江获得赔偿款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计3684元,由被告王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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