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新华,男,苗族,****年**月**日出生,户籍贵州省麻江县,现住麻江县。 被告:莫兴荣,男,苗族,****年**月**日出生,户籍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莫新华诉与被告莫兴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新华、被告莫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损毁原告砖混结构平房两间80平方米,牛圈20平方米;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00元;3、被告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起每月房租费160.00元至恢复原告房子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正月中旬,原告外出打工,二月中旬家父莫义祥主持分家,由原告姨妈代为抓阄而分得平房两间、牛圈一间。此后,原告一直居住管理使用。2021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分得的房屋全部损毁,故提出诉讼,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莫兴荣口头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父母于1995修建平房三间,但未分家。2010年原告结婚在该房居住,后与家人发生矛盾而外出居住。其拆除的房子不属于原告财产,故不存在恢复及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莫义祥、王德珍于1993年至1995年期间在居住地修建案涉平房三间约110平方米,建房时原、被告均未出资参加与修建。原告2010年结婚后居住在该平房中的两间内,另一间由其父母居住。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夫妻于2014年搬出该房到麻江县租房居住至今,此期间一直未回家,也未履行赡养义务。2021年2月27日,因该房长期无人管理和居住且年久失修,莫义祥便让其子即被告莫兴荣拆除。至于是否存在分家事宜,莫义祥称2010年仅是明确了两间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并未分家也未有分家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修建,原、被告并未出资参与建设,该房产应属双方父母的财产。原告以2010年分家而取得两间住房所有权为由,主张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但未提出相关的分家协议。且根据农村习俗,分家过程中享有财产的子女一般会明确承担对父母的生养死葬义务,而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至今未明确父母一方由其赡养,故其主张享有案涉房屋两间的所有权,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农村习俗,原告虽然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该房内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已取得物权。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通过走访了解其家庭矛盾后,多方劝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如想获得父母的财产就应当主动履行子女义务,主动与父母认错取得谅解,而不是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但原告方仍坚持诉讼。鉴定原告夫妻于2014年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也未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该房年久失修,其父莫义祥安排被告莫兴荣拆除,系物权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原告以物权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莫兴荣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新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