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正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文章。

审理经过

原告高正洋与被告单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正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堂姐高正芹的介绍与被告相识。期间,被告因山东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包括原告所有的信用卡由被告持有,消费刷卡金额15000元,合计1079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单文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六份、微信会话记录十四份、电话录音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单文章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分别是2016年8月3日转账7950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9012元,2016年12月24日转账3000元,2017年4月25日转账52000元,合计7196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2016年10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刘福英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微信会话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均充分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单文章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向案外人刘福英转账20000元,由于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指示交付的,现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认为其所有的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并消费15000元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口头陈述,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上述35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文章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正洋借款71962元; 二、驳回原告高正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高正洋负担430元,被告单文章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纪明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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