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廷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德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阳廷福与被告张德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廷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康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延期付款利息16,224元(64,000元×月利率4.875‰×52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德康在乌鲁木齐市××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改装房屋总造价65,000元。原告承建的房屋系二层楼。该房屋于2014年11月完工后交付被告张德康,且被告已经入住。2015年,原告对被告张德康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修补。该房屋的实际施工面积344平方米,实际总造价326,800元以及房屋改造65,000元。另外,原告还增加工作量,一个围墙25米,每米200元,一个堡坎3,000元,上述合计399,8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提供的12张购买工程材料的条据合计55,405元以及7张收条合计2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德康支付的上述工程款280,405元,不认可被告张德康陈述已经支付工程款337,70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张德康拍摄房屋质量有问题的照片,如有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原告估算,被告张德康剩余工程款6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康未到庭,但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12张购买工程材料的发货清单、收条、收据、出库单和7张收条。并且,辩称上述款项系我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37,705元。我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面积和总造价,但是原告承建的围墙和堡坎系免费承建。我于2014年12月入住,但是房屋没有完工。另外,原告承建的房屋房顶漏水、配电箱着火及线路问题以及室内、二楼卫生间、顶楼楼梯间漏水。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4,000元,但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甲方张德康、乙方阳廷福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乙方为甲方在土窑子修建私宅一栋,具体如下: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原材料和施工工具全部由乙方负责。二、工程内容:1、房屋所有土建(挖地基、打混凝土、支模板、砌石头、砌砖、抹灰)上下水、电、暖、扶手、防水、门窗的制作安装。2、原有房屋改造:门窗、房顶、地砖、地暖、加五个构造柱。外墙保温、防盗门、上下水、电、内隔墙拆除和增加。三、房屋结构:全部现浇房顶,基础带地圈梁深1.5米,二层楼,一楼高3米,内墙24,外墙37墙,非承重墙12墙,内墙水泥砂浆抹灰两遍。卫生间、厨房内墙贴砖。房间地面贴80×80地板砖。一楼上二楼贴踏步砖。四、工价每平方米玖佰伍拾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出檐子按半价计算。改装房屋总造价6.5万元。五、负责事项:1、甲方负责: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严格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甲方负责水、电、住宿。2、乙方负责:乙方按图纸施工,承担所有合同内的工作量,所有建筑工具由乙方负责,杜绝浪费,在施工中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3、在施工中,由乙方造成的返工,由乙方承担,由甲方造成的返工,由甲方负责一切的经济费用。六、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付材料款贰万元整。2、每一层封顶后,甲方支付60%元整。抹灰完工后,甲方支付20%。工程完工后,工完场请,甲方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 原告承建的房屋系二层楼,被告张德康于2014年12月入住。原、被告均认可房屋面积344平方米。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张德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80,405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房合同、收条、客户回单、发货清单、收据、出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价每平方米玖佰伍拾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改装房屋总造价6.5万元”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工程款为391,800元(950元/平方米×344平方米+6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入住涉案房屋,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405元,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为6%。被告于2014年12月入住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延期付款利息16,224元(64,000元×月利率4.875‰×5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德康向原告阳廷福支付工程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德康向原告阳廷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6,224元(64,000元×月利率4.875‰×52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80元,由被告张德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亚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