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锋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娇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上诉人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系上诉人张美英之夫,上诉人许锋全、许娇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黎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许黎浩、吕某、许文、许渊、许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茹,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昭徐镇南谷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杰,职务: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因与被上诉人许黎浩、吕某、许文、许渊、许某、祁县昭馀镇南谷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谷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南谷丰村三坟台2.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所有;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情况:许子田与任某某生育有长子许黎明、次子许某某、长女许黎琴、次女许黎浩。上诉人张美英是许黎明的妻子。许某某2013年死亡,被上诉人吕某是许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许文、许渊、许某是许某某的子女。1999年12月签发的祁县城关乡南谷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09247号,发包方为南谷丰村,承包方为任某某,承包土地为西边南0.99亩、三坟台1.4亩,承包期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详见合同)。许黎明户籍1999年土地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在南谷丰村,2003年10月与其父亲许子田换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二轮承包时间是在1999年,按照实际许黎明是家庭联产承包成员。许黎琴出嫁到王村。许黎浩2000年才上户到任某某户下,在二轮土地(1999年)承包时,许黎浩不属于承包农户任某某的家庭成员,因此许黎浩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成员,与该土地无关联,对该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许某某二轮承包时虽为家庭成员,但是许某某将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修建为房屋及门面房,现在由许某某的亲属吕某和三个子女许文、许渊、许某居住使用并用于经营收益。吕某和三个子女许文、许渊、许某的户籍于2003年才户籍登记,而南谷丰村二轮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因此吕某、许文、许渊、许某二轮承包时不是联产承包的家庭成员。许黎明二轮承包时也为家庭成员,虽2003年10月与其父亲许子田换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但是许黎明承包的土地由现有家庭成员继续经营,许黎明与张美英的结婚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并育有许锋全、许娇娇两个子女,且张美英在原户籍没有土地,张美英及其子女户籍都登记在南谷丰村,并为农村户籍。2、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理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予以审查确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问题解答》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予以确认,这样上诉人的各项权利受到侵害。本案正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那么应当审理查明涉及本案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时间、亩数及土地承包变更情况后予以审查确认。3、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户籍登记,没有核实本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南谷丰村与任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名称、亩数,根本没有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黎浩、吕某、许文、许渊、许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叙述的“本案基本情况”严重不符合实际。1、据祁县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资料显示,许黎明的户籍是1986年11月从南谷丰村迁出,迁至祁县木材公司田学文户下,地址是祁县××路××号,其户籍性质从1986年开始就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上诉人所述许黎明是2003年与其父亲许子田换户籍登记为非家业家庭不是事实。1999年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许黎明的身份是城镇居民,不能承包土地,其妻子张美英与两个孩子许锋全、许娇娇因不能承继许黎明的承包权,不能成为讼争土地承包权的共有人。2、修建房屋和门面所占用土地与本案讼争土地无关,而且南谷丰村委会丈量的讼争土地面积也没有减少,就是2.62亩。3、在承包合同上只有户主任某某,没有写其他家庭成员。本案确定家庭成员,应以1999年签订合同时的具有本村户口的家庭成员为准。当时在任某某户籍中的家庭成员只有丈夫许子田和次子许某某,以此为依据,2013年许某某去世后承包土地应由其户籍在本村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是吕某、许文、许渊、许某,由他们母子四人继续承包许某某名下的土地份额。2016年,任某某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应由其户籍在本村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符合条件的继承人还有许黎浩。因此,符合土地承包资格的只有答辩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问题解答》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是对具体工作的指导意见,是对实施法律条款的有力补充,一审法院引用也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户籍登记核实非常清楚,也核实清楚了任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名称及亩数,在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都有体现。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答辩人从亲情角度出发认可了一审判决,但上诉人却不依不饶,非要把属于答辩人的承包权据为己有,如此,答辩人是坚决不答应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南谷丰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美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南谷丰村三坟台2.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所有;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许黎浩、吕某、许文、许渊、许某、南谷丰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某1999年与南谷丰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合同记载有“西边南”0.99亩、“三坟台”1.4亩。任某某《土地下放经营登记簿》上记载除上述两块土地外还有“三坟台”1.2亩,该地为自留地,未登记在二轮承包合同上。2006年2月10日任某某与南谷丰村委会签订《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该合同显示任某某将其“西边南”0.99亩土地流转回南谷丰村委会。南谷丰村在土地确权时将未登记在农户二轮承包合同内的自留地也确权给农户。因任某某于2016年去世,故其长媳张美英2018年6月16日与南谷丰村委会重新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二轮合同未记载共有人人数但记载有“三坟合”2.62亩。任某某户在××村××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有户主任某某、长子许黎明、次子许某某、三子许黎宾、长女许黎琴,一九九九年南谷丰村搞二轮土地延包。长子许黎明顶替父亲到祁县木材公司上班并于1986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许黎明的妻子张美英2009年迁入南谷丰村,子许锋全、女许娇娇2009年上户至南谷丰村,张美英为户主立户,许某某2013年去世,其妻子吕某2003年及女儿许文、许渊迁入南谷丰村,儿子许某2016年上户,2010年1月6日许某某与吕某办理离婚手续。许文现为国家正式编制的人民教师。任某某三子许黎宾于1996年去世。任某某次女许黎浩1998年出生,2000年上户在任某某户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地亩数均认可,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问题解答》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共有人的确定,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为基础,参照现有家庭成员确定。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新增家庭成员,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国家财政供养人员不能确定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规定,许黎明顶替父亲到祁县木材公司上班并于1986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不应作为共有人,任某某长媳张美英及两个子女、二媳吕某及三个子女二轮延包后在南谷丰村分别立户,次女许黎浩二轮延包后上户在任某某户下,上述人员均应视为该家庭成员。许文因现为国家正式编制人民教师,故不再作为该户共有人登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问题解答》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诉争地祁县昭馀镇南谷丰村“三坟台”2.62亩土地共有人为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许黎浩、吕某、许渊、许某;二、驳回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参照《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共有人的确定,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为基础,参照现有家庭成员确定。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新增家庭成员,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并在备注栏标注‘与户主关系’”、“国家财政供养人员不能确定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案涉土地二轮承包承包时(1999年),许某某系以任某某为户主的农户成员,后许黎浩、吕某、许渊、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许某陆续成为案涉土地二轮承包的新增家庭成员。许某某于2010年与吕某离婚、2013年去世,但并不影响吕某、许渊、许某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某某于2016年去世,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若干政策问题解答》,认定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许黎浩、吕某、许渊、许某系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许文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美英、许锋全、许娇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