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法展,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相学,系杜法展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丽,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云,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平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863583440F,电话:0532-828××××8。 负责人:王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颖浩,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法展与被告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法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相学及王加丽、被告高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法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3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4644.4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370491.2元、误工费42106.9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877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2844.8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行驶至平度市时被高云驾驶的鲁B×××××小型汽车撞倒受伤,造成原告颈椎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腰椎和腰椎椎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血肿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该次事故腰椎骨折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锁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腰锥体及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8000-2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210天,护理时间为60-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1人,营养期60-90天。本次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外,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

高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肇事车辆鲁B×××××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孔令波,孔令波我与孔令波系夫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有车损271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或兑除超出保险范围应由我赔偿的部分。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直接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高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法展负事故次要责任),4、事故未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5、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平度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山东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张、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因事故造成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颈椎骨折、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93073.96元;后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又去青大附属医院等检查花费检查费1254元。 被告对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并无证明其到山东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的相应医嘱,因此原告到山东省济南接受治疗超出必要合理限度,由此产生的转院费用不应承担。 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案中医嘱记载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在山东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伤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保险公司要求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对治疗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在山东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43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6874元。原告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高云主张投保单非投保人孔令波本人签字。后经保险公司核实,投保单的确非孔令波本人签字。 本院审查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属免责条款,投保人投保时非其本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腰锥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腰锥体及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8000-2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210天,护理时间是60-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1人,营养期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64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其知情权及参与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不交纳鉴定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被告对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均过长,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人书面答复或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0491.2元(54484元×20年×34%)。原告提交了2018年至2021年4月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在高密凯加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年工资收入66167.94元。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862.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折中认可195天,故其误工费为25106.25元(3862.5元÷30天×195天)。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除由妻子焦敬璞护理外,住院期间另外请护工花费15340元。被告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有入职日期,而无具体陪护日期,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费收据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护理费每天260元,共护理了59天,本院对雇佣护工的费用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折中认可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另一护理人没有提交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收入,本院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2840元(15340元+100元×75天)。腰锥体及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系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处理,费用折中认可20000元。原告多处骨折进行手术治疗,根据医嘱可适当支持营养费,营养费按75天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2250元(30元×75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火车票2张、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9张、租车发票、油费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因往返平度、青岛、济南及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4644.4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普通交通工具支出计算。 本院对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了审核,因原告伤情严重,从平度转院至济南及从济南回平度均租赁救护车,救护车按照往返里程计费,救护车费用为10880元。原告多处骨折,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其租赁救护车符合救治需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包括随车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陪护人员另行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作鉴定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应按照普通型交通工具予以支持,酌定200元,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108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车损。原告因伤致多处伤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年龄、伤情、过错程度、个人侵权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复印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仅提交了照片,未提交鉴定报告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额,故对车损不予认定。 5、关于被告高云主张的车损。被告高云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被告高云的车损需另案主张,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3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0491.2元、误工费25106.25元、护理费22840元、交通费110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4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1635.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计款120000元,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41635.41元(561635.41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09144.8元(441635.41元×70%)。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高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法展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杜法展经济损失3091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法展对被告高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减半收取5043.5元,由原告杜法展负担18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玮瑶 书 记 员 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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