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燕浦,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南召县黔名优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城郊乡黄洋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路西10米。
被告:王兴瑞,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黄清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燕浦与被告南召县黔名优美食有限公司、王兴瑞、黄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燕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36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厨具用品并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将该批厨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8363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销售合同双方为南召县盛世名扬厨具商行和被告南召县黔名优美食有限公司。南召县盛世名扬厨具商行是合同一方,且进行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张燕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燕浦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25.5元,退还原告张燕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