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

被告:盛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盛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7日借款20000.00元,执行合同期利率月息11.5‰,2015年12月21日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执行利率月息17.25‰;2014年12月10日借款30000.00元,执行合同期利率月息11.5‰,2015年11月21日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执行利率月息17.2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我支行借信用贷款1笔,借款20000.00元,用途玉米种植,执行合同期利率月息11.5‰,到期日2015年12月20日,逾期执行利率月息17.25‰。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我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途玉米种植,执行合同期利率月息经11.5‰,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逾期执行利率月息17.25‰,经信贷员多次催要和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盛志红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农牧户信用循环贷款申请书一份、30000.00元借款借据一枚,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盛志红与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金牛卡复印件、签订合同现场影像照片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7日被告盛志红出具的20000.00元借款借据一枚、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盛志红与其配偶林建福身份证及金牛卡复印件一份,被告签订合同时影像照片复印件一份、信贷资金支付完毕确认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2月27日被告盛志红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借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及金牛卡复印件、影像照片、信贷资金支付完毕确认书等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已向其交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0日的证据,因缺少支付完毕确认书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盛志红签订一份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200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且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出本期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7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50‰,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到期日2015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盛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5‰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同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负担976.00元,由被告盛志红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跃宾

审判员  王德羽

审判员  安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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