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青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正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连防,男,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青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蟹公司)与被告于连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被告于连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0216.77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工作职责包含仓库管理事项,被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致使多种仓库物料无法核对数据,造成公司巨额财产去向不明。并且截至目前,被告从公司申请支出的款项,仍存在8000多元没有核销。综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且原告所受损失应从其离职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连防辩称,一、被告认为天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证据确实充分,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原告拖欠工资是事实,也是被告离职的原因,并且被告多次提出离职,原告都以没合适的人交接工作为由不与被告交接,后被告实在没办法才书面通知原告后离职,并就相关工作以压缩包的形式通过QQ发给相关负责人,也就是说相关工作已交接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三、关于对原告在起诉状上说的有关8000元没核销的问题属公司内部财务制度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如果存在,因不再劳动仲裁范围,应另行起诉;有关核销问题是原告公司钉钉财务系统管理行为,且该核销工作另有人负责,被告早已将原告剔除钉钉群,有关业务应由相关人员继续办理,后期发票返回情况也应由公司相关人员予以落实,和被告已经没有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于连防到青蟹公司从事客服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青蟹公司为于连防缴纳社保,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自2020年2月开始青蟹公司出现欠发工资的情况,为此于连防于2020年9月9日向青蟹公司提出了辞职,后未再到青蟹公司工作。于连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8.4元。 诉讼中,青蟹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9月9日拖欠于连防工资共计20216.77元。 2020年9月9日,于连防作为申请人,以青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0216.7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报销费用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841.5元。2021年1月14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123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0216.77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457.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青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故本院认定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于连防请求青蟹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拖欠工资数额为20216.77元,青蟹公司亦认可截止2020年9月9日拖欠于连防工资共计20216.77元,故青蟹公司应当向于连防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工资20216.77元,原告青蟹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20216.7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青蟹公司拖欠工资所致,故青蟹公司应当向于连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96元(5438.4元×2.5个月),因于连防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青蟹公司向于连防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457.5元。原告青蟹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7.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报销费用问题,因青蟹公司、于连防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青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于连防202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工资共计20216.77元; 二、原告山东青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于连防经济补偿金104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青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彩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