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威尼斯(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隋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丁成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威尼斯(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尼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丁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丁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威尼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丁成手表被盗,盗窃行为人使用了一定的盗窃工具,且留下了相应痕迹,事发时,仅张丁成的储物柜被盗,被盗场所为男宾更衣室,结合案发地、案发情节及作案手段,可合理怀疑盗窃行为人为东方威尼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发地男宾更衣室因涉及隐私,不加装监控设备虽合理,但就该部分的安全问题,东方威尼斯公司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意识,就该部分场所安排专人进行巡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丁成丢失的物品为手表,为日常生活常用的工具,在沐浴时取下放入储物柜锁好,已经尽到妥善保管自身财物的义务,就涉案手表的丢失不存在过错。本案发生于2019年,东方威尼斯公司服务场地安装监控设备不当,安保人员未尽职责,未提供有效的破案信息,致使案件至今未破,警方无法确定盗窃行为人,东方威尼斯公司应当就张丁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威尼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丁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丁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威尼斯公司赔偿张丁成损失86 990元;2.判令东方威尼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张丁成至东方威尼斯公司消费。张丁成称,其在东方威尼斯公司沐浴时,将一块型号为116233的劳力士手表放置于东方威尼斯公司的储物柜内,后储物柜被外力强行打开,手表丢失。张丁成主张,东方威尼斯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张丁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造成张丁成损失,东方威尼斯公司应当向张丁成赔偿。东方威尼斯公司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张丁成在沐浴时丢失手表,东方威尼斯公司在提供服务时有提示贵重物品交由酒店前台保管,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丁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受案回执和储物柜被撬锁照片,证明张丁成在东方威尼斯公司消费时,张丁成存放物品的储物柜被外力强力撬开,丢失劳力士手表一枚。东方威尼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张丁成报过案,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 2.手表照片、身份卡及发票原件,证明张丁成于2011年9月10日购买型号为116233号劳力士手表一枚,花费86 990元。东方威尼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张丁成就手表丢失向东方威尼斯公司主张赔偿至今未解决。东方威尼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东方威尼斯公司提交酒店内照片6张,证明其在酒店沐浴区墙上、更衣柜柜门内均张贴有提示,提示贵重物品寄存,如有丢失,自行负责,并设置了贵重物品保险箱,已经尽到充分提醒义务,如发生财物损失,应当由顾客自行承担。张丁成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威尼斯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已张贴提示,且东方威尼斯公司是以告示的方式进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应属无效。 经张丁成申请,一审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张丁成报案的卷宗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及询问笔录。张丁成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卷宗材料不全。东方威尼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张丁成的所谓劳力士手表在这个时间发生了丢失,仅是张丁成进行过报案,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立案,目前没有形成刑事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服务合同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丁成至东方威尼斯公司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东方威尼斯公司作为酒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障张丁成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张丁成主张其在东方威尼斯公司丢失手表,东方威尼斯公司主张张丁成未举证证明其进入酒店时带有劳力士手表且劳力士手表在酒店内丢失的事实,张丁成就此提供了购买手表的发票、身份卡,结合张丁成在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丁成在东方威尼斯酒店丢失手表的事实成立。东方威尼斯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其张贴了相应提示,但无法证明该提示在事发时存在,东方威尼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威尼斯公司在事发时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服务存在瑕疵,应当对张丁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张丁成的手表系因盗窃丢失,相应责任应当由盗窃行为人承担,东方威尼斯公司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张丁成要求东方威尼斯公司全额赔偿手表价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东方威尼斯公司的过程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东方威尼斯(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丁成损失8699元;二、驳回张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丁成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调取2019年10月18日张丁成报警时现场技术部门所做的刑事侦查报告及现场视频,认为该视频可以看到进出更衣室的人员,东方威尼斯公司内部作案的可能性极大,管理较为松散,就张丁成的手表丢失负有极大责任,应当就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威尼斯公司不同意张丁成的调查申请,认为一审审理中,法院已经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报案材料,调取的报案材料也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二审中没有重复调取的必要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查阅技术鉴定报告,但其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的内容一致。且经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办案警官沟通,办案警官表示该案目前尚未侦破,没有张丁成主张的东方威尼斯公司内部人员作案的相应侦查结果。 东方威尼斯公司对上述调查情况的意见为:根据公安局案卷卷宗中的照片与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提示客人将贵重物品交前台保管的提示告知函。并且在客人储物柜里也张贴了贵重物品交前台保管的内容。如果自行保管物品丢失责任自负。这个照片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也作为证据提交了,能够证明案发当时我们有这方面的温馨提示,因此我方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 张丁成对上述调查情况的意见为:技术鉴定报告中不存在东方威尼斯公司做过提示的照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丁成与东方威尼斯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东方威尼斯公司作为酒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障张丁成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威尼斯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服务存在瑕疵,故东方威尼斯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酌情确定东方威尼斯公司赔偿张丁成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张丁成上诉主张结合案发地、案发情节及作案手段,可合理怀疑盗窃行为人为东方威尼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东方威尼斯公司应就警方未破案承担责任,就张丁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张丁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丁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张丁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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