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府西路药材公司片区(原五星街简家超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95686116。
法定代表人:王沛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桂,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仁怀市,现住习水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仁怀市,现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570.25元,利息截至2020年5月24日为1063.71元;2020年5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7.8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罗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8D1201017131547),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逾期年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要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D1201017131547-1),约定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0年1月1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回收明细单、贷款利息明细查询,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8D1201017131547),,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还款时间为每月18日,等额本息还款。其中,第6.1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欠款;第6.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等。另查明,被告2020年1月1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18570.25元、利息3657.8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S1201017131547-1),约定被告罗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编号2018D1201017131547)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被告罗某某2020年12月2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公告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刘某某收到诉状副本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3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某某收到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的通知,对被告知道贷款全部到期的时间应认定为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间,即2021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以及拖欠的利息、复利,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差欠原告本金18570.25元、利息3657.8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本金18570.25元以及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3657.84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当以18570.2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7.85%计算。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70.25元、利息3657.84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以18570.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罗某某对前述第一项债务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诉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