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晶晶,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1返还陈某代其清偿贷款共计145550元;2.程某1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与程某1在2019年3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有位于田家庵区××栋××号房××,离婚后该房产归陈某所有,剩余房贷由程某1承担。但程某1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为了避免房贷逾期造成的不良后果,陈某每个月都将所需款项打入程某1的还贷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871],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程某1,共计18550元。2020年6月陈某将上述房屋出售,6月7日陈某向程某1房贷账户中转款62000元,6月8日购房人王郭凤向程某1转款65000元,共计127000元用以清偿贷款。现陈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程某1辩称,1.对陈某要求其支付陈某垫付的从2019-4-2起至2020-5-16日按揭房款16306.72元没有异议。因为2019-3-2偿还的1183.9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以后剩余为16306.72元,陈某要求2020-6-7日支付的62000元和6-8日购房人转款65000元诉求其不能认可。因为这两笔欠款已经由陈某实际持有,其的银行卡(按揭款的银行卡)在陈某处,即使法庭最后认定该房款由其承担,但因陈某为了自己的私利,擅自出卖房屋,付清银行贷款,既违背了其办理按揭贷款的本意(手里没钱才办理的按揭),又扩大了其的损失,现在陈某让其偿还贷款明显有失公允,故其对上述的127000元不予认可。2.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对首付款39600元(房款是198000元,首付20%),和从2017-6-2也就是还款第一个月至2019-3-2贷款合计是24234.99元,总计是63834.99元,这是夫妻共同用财产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前诉款项应该由其和陈某均分。3.由于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对子女抚养费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陈某应该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其将在本次开庭后另行起诉陈某,要求陈某自离婚之日起的子女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所举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与程某1于2019年3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位于田家庵区××栋××号房××,离婚后该房产归陈某所有,剩余房贷由程某1承担。经质证,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称,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离婚后剩余房贷是由程某1按月偿还,该房产的首付款和离婚前每月偿还的房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因此房屋的首付款和离婚前偿还的贷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是没有对抚养费由谁承担做约定,原告依法应该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因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偿还贷款问题,因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程某1提出房屋的首付款和离婚前的偿还的贷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2.不动产权证、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上述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离婚后归陈某单独所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经质证,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称,从证据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是2017年2月15日,但是从陈某诉状上阐述的双方是××××年××月××日登记结婚,也就是说该房屋购买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虽然上面说的是共同拥有,但是首付款明显是由程某1支付的,该首付款应当属于程某1个人资产;从证据中可以看出从2017年6月2日到2019年3月2日共计还款合计是24234.99元,离婚后原告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还款14期还款总额16306.72元。本院认为,因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问题,因程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程某1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支付宝转账纪录截屏(22张)、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打印件2张),证明程某1拒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陈某被迫每月将房屋按揭款项转入程某1账户(银行按揭还款账户),介于陈某与程某1均无法进行偿还贷款,陈某与程某1双方对涉案房屋协商后对外转让,按揭房屋在转让之前由购房者支付了银行的未清贷款65000元,同时由陈某支付了银行的未清贷款62000元。经质证,程某1称真实性其回去核实,支付宝转账记录对比还款流水清单,好多账单是没有的,从2019年3月1日开始的,2020年2月份是没有的,2020年4月27日重复了,剩下的转账记录就21张。从转账记录来看,无论转款金额和时间是对不上的,从陈某通过支付宝这个比较混乱的记录,也能证明银行卡在陈某手里,2019年3月4日已经离婚,银行卡不在程某1手里,所以打款比较凌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比较模糊,看到的也是陈某拍摄的照片,但是在签字盖章处只有中介公司的盖章,没有陈某、程某1以及购房人的签名。从转款看很明显陈某违反约定擅自将房屋出售,并要求程某1一次性偿还其垫付的按揭款,陈某构成违约。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支付宝转账纪录截屏(2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因为转账纪录是支付宝平台上的以信息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且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陈某的支付宝转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是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复的支付宝转账纪录截屏1张,本院不予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因系照片打印件,且未有陈某、程某1双方的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存量买卖合同1份,证明陈某、程某1共同将涉案房屋卖与王郭凤,2020年5月21日陈某、程某1和购房者王郭凤一起去房产局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95000元。经质证,程某1对该份证据中的签名部分无异议,但当时是陈某要求程某1签字,程某1签字后就离开,且程某1不清楚因为什么需要签字。本院认为,存量买卖合同系陈某、程某1共同将涉案房屋卖与王郭凤,2020年5月21日陈某、程某1和购房者王郭凤一起去房产局签订买卖合同一起到房产局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清楚在存量买卖合同上签字的原因,故对程某1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陈某与程某1共同购买位于田家庵区××栋××号房屋一套,后双方于××××年××月××日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3月4日,陈某与程某1在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后生育一女程某2,随男方生活并由男方抚养成人;离婚时有共同房屋一套,位于田家庵区××栋××号,归陈某所有,房贷由程某1承担。离婚后,陈某用支付宝共计向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8550元用于偿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因房屋按揭贷款没有还清,无法出卖,2020年6月7日,陈某共计向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62000元,2020年6月8日,王郭凤向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6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借款。2020年6月24日,陈某与程某1共同前往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卖于王郭凤。现双方因陈某向程某1转账及买方王郭凤向程某1转账用于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协商未果,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陈某与程某1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陈某与程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陈某依据离婚协议关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约定,要求程某1按协议履行陈某因用支付宝共计向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7350元用于偿还银行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双方出卖房屋时陈某、购房人王郭凤向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27000元(陈某转账62000元+购房人王郭凤转账6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所产生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请求于2020年3月1日向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200元,因当时系双方当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陈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1辩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按按揭贷款在双方离婚协议没有约定的意见,因双方在离婚协议对房屋的权属已作出明确约定,故程某1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某1辩称,陈某为自己私利将房屋卖出,付清全部银行按揭贷款,违背办理按揭贷款的本意,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为本案涉案房屋系陈某与程某1共同前往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出卖于王郭凤,应视为程某1同意并许可了陈某的出卖行为,故程某1应将陈某和购房人王郭凤转账的银行按揭贷款127000元给付于陈某。关于程某1辩称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一直由陈某持有问题,陈某一直不予认可,且程某1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程某1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给付因出卖房屋所产生按揭贷款费用共计1443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14元,被告程某1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