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2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刑检刑诉〔2021〕Z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仿、检察官助理冯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2021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月在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公交站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1的姐姐张某2结婚的车队,遂萌生盗窃念头,随即尾随车队来到太和区福兴花苑,并冒充男方亲属进入某号的张某2娘家,趁无人注意之际藏匿于卫生间内,待其他人离开家中无人后,从卧室中盗窃金耳环一对、镶嵌纯金貔貅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3元。刘月盗窃上述物品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刘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尹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月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进入他人住宅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刘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月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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