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袁庆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力拜克,男,该院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斌,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南州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贺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州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海南州人民医院赔偿贺斌原发病造成的五级伤残结果明显不公平。贺斌的五级伤残与海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发病造成的,依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记载五级伤残的理由和依据与海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对贺斌造成的九级伤残与海南州人民医院的行为无关,但对五级伤残的结果仍然由海南州人民医院承担,明显不公。(二)海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海南州人民医院在对贺斌的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其病情进行了治疗,海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由于海南州人民医院的手术钉棒位置不佳仅仅和贺斌的病程延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南州人民医院只对其病程延长承担责任。(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就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用词通过法庭进行了函询,该中心答复很清楚,海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对贺斌的原发病造成进一步损伤,造成贺斌五级伤残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评价,建议法庭酌情考量,而二审法院将造成贺斌五级伤残的结果全部由海南州人民医院承担,不考虑原发病病因,对海南州人民医院不公平。(四)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手术与海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有无关联。贺斌在我院治疗好转,达到出院条件且在贺斌的要求下,海南州人民医院同意贺斌出院静养。但患者贺斌2018年7月10日出院,7月10日就入住海东市人民医院,2018年9月3日在海东市人民医院出院,在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没有任何治疗,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海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无关联。综上,二审法院将贺斌五级伤残的结果让海南州人民医院承担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认定贺斌五级伤残结果应由海南州人民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表述:“海南州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贺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病程延长(二次手术)等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责任程度(原因力)为主要原因。”根据以上结论,能够明确的是海南州人民医院在对贺斌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因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贺斌病程延长。同时,海南州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临床病史记录存在瑕疵,相关神经系统查体(记录)不完整;医方手术操作存在不足,其钉棒内固定螺钉不佳。根据贺斌伤残等级认定,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被鉴定人贺斌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硬脊膜破裂,其排便功能重度障碍伴排尿功能轻度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其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以上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造成贺斌五级伤残原因是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其中排便功能为重度障碍。对此原因,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告知书中称:“由于第一次术前检查记录存在不足(但已存在神经损伤症状),故对于目前具体评价术后大小便功能障碍是否在原发损伤基础上由医源性因素进一步加重造成困难。综上,关于大小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评价,若涉及责任赔偿,建议法院酌情考量。”对此,造成贺斌五级伤残的原因该鉴定中心并未予以明确,海南州人民医院认为造成贺斌五级伤残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及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贺斌的治疗与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无关联,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南州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海南州人民医院就贺斌造成五级伤残的损伤后果与其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海南州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海南州人民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提出仅对二次手术费用承担责任,不应对患者五级伤残以及在其他医院诊疗承担责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南州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刘海燕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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