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71676。
法定代表人:袁衍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特别授权)、邹佳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海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特别授权),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耀公司)诉被告何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邹佳静,被告何海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原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制人王小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海鸥,2019年1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始终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海鸥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在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向云南路桥一公司申请拨款1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原告是被告挂靠的公司,当时将120万元全部转入王小凡账户中,再以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其中30万元领出,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工地上支出的备用金,因此,何海鸥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何海鸥向渝耀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当日,渝耀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王小凡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480470726243111的账户向何海鸥账号为6228482879644524477的账户转账10万元。另外,2019年1月30日,何海鸥向王小凡出具借条两张,向王小凡借款人民币共20万元,王小凡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前述账号向何海鸥转账20万元。经渝耀公司催收,何海鸥未向渝耀公司返还借款,故渝耀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耀公司提供的何海鸥向渝耀公司出具的借条、何海鸥与王小凡的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何海鸥向王小凡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何海鸥提供的承诺书、付款申请单、领据、结算业务、承诺书、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领据、委托书、结算书、借条、保证书、欠条,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海鸥作为借款人,渝耀公司作为出借人,何海鸥向渝耀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出具后,渝耀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王小凡向何海鸥支付了出借款项,何海鸥与渝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渝耀公司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何海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渝耀公司催收后,何海鸥未向渝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渝耀公司要求何海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渝耀公司要求何海鸥支付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何海鸥辩称本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何海鸥挂靠在渝耀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何海鸥向渝耀公司出具借条,渝耀公司通过王小凡向何海鸥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何海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接收款项出具借条即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其称以借条的形式领取其应得的工程款,该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关于借款用途,即便何海鸥将案涉款项用于了工程经营也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本案渝耀公司与何海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何海鸥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海鸥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何海鸥随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