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峰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斐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梦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新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手续补助款,已经构成违约,却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被政府减免的煤炭资源价款滞纳金296.18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转让平塘县吉荣煤矿股权时,考虑到政府可能收取煤炭资源价款滞纳金、资金占用费296.18万元,故将股权转让总价款减少了296.18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政府减免了该296.18万元的费用,被申请人就应将该款支付给申请人,以弥补申请人减少的股权转让款损失,这一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各方应当严格遵守。经过申请人的努力,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和贵州省财政厅已经明确吉荣煤矿296.18万元滞纳金可以减免,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否定合同条款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驳回申请人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不讲证据,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综上,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张峰荣、梅明武作为乙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对于案涉煤炭资源价款滞纳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即“如减免的资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享有”,之后根据齐鲁公司的申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厅出具黔国土资函[2015]226号《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免交平塘县滞纳金的复函》,明确齐鲁公司免交吉荣煤矿第二期价款的滞纳金296.18万元,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齐鲁公司应该将上述296.18万元的滞纳金交付给申请人等人,但由于政府政策进行调整,案涉转让煤矿因达不到开采指标而被关停,采矿许可证被注销,该情形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故二审认为在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大部分煤矿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6.18万元的采矿权价款滞纳金,并以356.18万元为基数(296.18万元采矿权价款滞纳金+6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经综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在二审中申请人并未依据该项理由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峰荣、马斐斐、梅梦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