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田艳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与被告田艳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田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艳秋向原告偿还原告已替被告代偿的39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田艳秋与案外人孙中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艳秋向孙中建借款300万元,原告张勇与案外人田卫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7月,因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孙中建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2016)鲁04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田艳秋返还孙中建借款本金2,939,100元及利息,由原告张勇及案外人田卫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原告、田卫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21日,贵院出具(2017)鲁040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勇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27日,贵院又出具了(2017)鲁0403执3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392,000元予以扣划。原告替被告代偿392,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田艳秋辩称:2016(鲁)0403民初2129号判决中是否还有山东凯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当时签协议又补了一个协议,上面有凯铭实业公司的担保,原告可以向凯铭公司要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田艳秋向案外人孙中建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今借孙中建300万元整”,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中建向被告田艳秋出借300万元整,原告张勇与案外人田卫健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7月,因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孙中建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2016)鲁04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田艳秋返还孙中建借款本金2,939,100元及利息,原告张勇及案外人田卫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21日,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40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勇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27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03执3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勇在银行的存款392,000元”,并出具了结算票据。2019年11月4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03执恢17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勇、被告田艳秋与案外人孙中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艳秋未按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致使执行阶段扣划原告张勇银行存款392,000元,已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张勇有权在其承担的392,000元范围内向被告田艳秋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田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代偿款392,000元及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田艳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