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MUL32。 法定代表人:黄辉东,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许东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际平、许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际平、许东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际平、许东月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25.7元,本息合计28,225.7元(利息算至2020年10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际平、许东月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7年3月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南阳支行办理信用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际平、许东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际平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单位南阳支行办理信用贷款2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江西省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0.8%,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还将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被告徐际平与被告许东月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按约发放给了被告徐际平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簿、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贷款还本付息明细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徐际平、许东月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际平签订的《江西省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徐际平、许东月向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许东月愿意为借款人被告徐际平共同承担债务,系本案共同还款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际平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徐际平、许东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际平、许东月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25.7元,本息合计28,225.7元,并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徐际平、许东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伟平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人民陪审员  袁义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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