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西二环吉顺驾校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W1BX050。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有6份签名虚假,汪某本人并不认可。证人杨某作为加工厂的工作人员,仅能证明其为华升公司加工玻璃,不能证明王建军收到多少玻璃。一审依据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及杨某的证言判决王建军支付货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升公司辩称,1.华升公司实际发送给王建军的玻璃价款为127230元。因华升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尽快拿到货款,才没有对一审未支持的30024元提出上诉;2.华升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对发货清单予以认可。一审对汪某进行询问调查,汪某提供的货单与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大部分一致,其中存在上述30024元的差距,实际上这部分的玻璃款包含在华升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中。

一审原告诉称

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军支付玻璃款12723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2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诉讼费由王建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军因工地需要玻璃窗,从华升公司购买玻璃,华升公司将玻璃送至加工厂加工。王建军所需的玻璃尺寸由加工厂汪某负责联系华升公司,华升公司按照汪某发送的尺寸标准送至加工厂。王建军已经支付217732元玻璃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称其供货总价款为344962元,并提供相关发货清单,同时申请加工厂工人杨某作为证人到庭。杨某称华升公司送到加工厂的玻璃都是经过其制作加工后再送到王建军的工地,也有部分玻璃直接送到工地,后期王建军通过其他玻璃厂送玻璃也是交于杨某加工。华升公司的玻璃送到加工厂直接收货人就是杨某,并由杨某制作,杨某对不是同一家的玻璃能够区分辨别,杨某对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均予以认同,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汪某提出华升公司提供给王建军的玻璃型号都是经汪某发送给华升公司,华升公司与王建军对此均予以认可,华升公司也提交玻璃型号清单,并经汪某认可。经核对,华升公司存在一批长度为“1344”mm和“940mm×375mm”型号的玻璃,不符合汪某所说的采购玻璃标准,这与华升公司称是按照标准配送玻璃存在出入,对该批型号不符合的玻璃予以扣除,该批玻璃价值金额30024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升公司向王建军供货,王建军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华升公司送货总价款344962元,扣除不符合标准的30024元及已经支付的217732元,王建军还应支付97206元。华升公司诉请王建军赔偿玻璃架子款16500元,双方对玻璃架的价款没有约定,华升公司认可有部分玻璃架是从加工厂和工地自行拉回,故,华升公司对玻璃架子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升公司玻璃款97206元;二、驳回华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王建军负担1074元,由华升公司负担51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建军对发货单中由张磊本人签字部分玻璃予以认可,金额合计为163971.73元,否认2020年8月29日发货单上“张磊”为本人签名(价款43301.90元)。二审中王建军又认可收到2020年9月28日的发货单中张磊签字的钢化玻璃,价款13248元、收到2020年10月8日的发货单中一半的玻璃,价款2226元,以上合计179445.73元。 再查明,华升公司一审申请证人杨某(加工厂车间负责人)出庭作证,杨某证实加工厂确实收到2020年9月25日的发货单载明的玻璃,价款32409.4897元;认可在2020年9月14日发货单上的“汪兵”系其代签,玻璃价款为36991.704元(含王建军一审认可的金额5449.3元);2020年9月17日发货单上的“汪彬”系其代签,玻璃价款37820.6532元;证实2020年9月28日的发货单(价款总额为23866.19元,其中张磊签名的价款为13248元已经王建军认可)虽然未代汪某签名,但玻璃加工后也被王建军方拉走了,其加工厂有出库单,包括数量、驾驶员均有记录,以上合计131088.0369元。杨某辨认2020年9月1日有“汪彬”签名的发货单非汪某签名。在一审法院对汪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汪某表示华升公司送到加工厂里的玻璃均由车间负责人杨某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玻璃买卖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对收发普通、钢化玻璃的签收人员有口头约定,其中普通玻璃的签收人员为张磊,钢化玻璃由加工厂的汪某签收。但一审法院对证人杨某(加工厂车间负责人)、汪某所作的调查核实材料中可知,双方在案涉玻璃买卖合同运送货物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加工厂的签收人员有所变更。案已查明,杨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所在加工厂车间本人经手代为签名收货、实际代收货物金额为合计131088.0369元(含已经王建军认可的金额18697.3元)。 王建军上诉认为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有6份发货单签名虚假、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建军收到多少玻璃、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金额依据不足。关于王建军主张6份发货单(其中一份为张磊签名、金额43301.90元)虚假的问题,审理认为,同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结合案涉玻璃的运送、加工等双方交易惯例,以及汪某亦认可华升公司送到加工厂里的玻璃均由车间负责人杨某收货,故对杨某的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有汪某署名的共有四张,经一审法院与杨某核对,杨某证实4份中有两张署名汪彬、汪兵为其代签名,另有两张发货单为确认收货,因华升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杨某的证言、汪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建军收到上述6份发货单中载明的131088.0369元玻璃,因此,本院对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8日的四张发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合计金额为131088.0369元。对1张张磊签名的2020年8月29日发货单,从外观形式上观辩与其余多张张磊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定;此外,杨某未对2020年9月1日汪某的署名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应支持王建军的辩驳意见,对该张发货单张磊签名收货金额16371.23元王建军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华升公司共向王建军供货总价款为291836.47元(131088.0369元+179445.73-18697.3元),扣除不符合标准的30024元及王建军已经支付的217732元,王建军还应支付44080.47元。因此,对一审判决王建军支付余款9720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 二、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款44080.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080.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泗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王建军负担350元,由泗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王建军负担643元,由泗县华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朱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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