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茂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李清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兴业路以西、明阳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FCTWXT。

法定代表人:熊慧。

审理经过

原告李茂稳、李清煌与被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原告李茂稳、李清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茂稳、李清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1.22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以248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期分段计算,暂从2021年2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计息损失为2361.22元;自2021年5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商谈废旧设备买卖事宜,告知被告废旧设备的数量、单价2650元一吨后,2021年1月27日、1月29日原告将四车废旧设备运送至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流水号A202101270024、A202101270025、A202101270030、A202101290005分别记载,废铁入库,实重35400kg、30120kg、36540kg、4980kg,合计107040kg。而后原告对运至被告的废旧设备中的部分(13180kg)留着自用,详见流水号A202101290006过磅单。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2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李茂稳、李清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商谈购买废旧设备,以单价每吨265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约定于1月27日、1月29日,向被告运送废旧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流水号A202101270024、A202101270025、A202101270030、A202101290005过磅单载明,废铁入库,实重分别为35400kg、30120kg、36540kg、4980kg,合计107040kg。而后,原告收回13180吨废旧设备,被告据此出具流水号A202101290006过磅单。被告总计向原告购买废旧设备93860kg(即为93.86吨),截止庭审,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原告李茂稳、李清煌系同村人,共同合伙经营废钢买卖生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均载明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则本院对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则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结合流水号A202101270024、A202101270025、A202101270030、A202101290005、A202101290006过磅单的重量(93860kg)以及聊天记录商谈的价格2650元/吨,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29元(93.86吨×2650)。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87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既已收货,则应当予以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的次日即开始计算,则利息损失为:以24872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茂稳、李清煌支付2487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4872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茂稳、李清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775元、保单保函费1000元,共计5308元,由被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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