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素兰,****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桂林市解放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59797。
法定代表人:蒙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何素兰与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桂林市象山区不动产权证办理过户到原告何素兰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桂林市象山区屋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广西万方拍卖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桂(2018)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书,建筑面积120.20㎡]住宅一套,以357000元竞拍成交,见《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原告完成契税、印花税、增值税等
税费缴纳,也按规定完成了土地价款的补缴。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完成不动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有关产权的变更手续,原告通过公开竞拍方式获得了案涉房屋,被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案外人广西万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桂林市象山区。2019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原告与案外人广西万方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款375000元,佣金18750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委托人和拍卖人协助,应卖方需承担的税、费(如土地出让金、增值税、所得税等)由委托方承担,应买方需承担的税、费(如契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买受人承担。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75000元及佣金18750元,缴纳了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8.4元、房屋买卖契税6363.66元及补缴的土地价款33550.18元。被告依约将涉讼房屋移交了原告使用至今,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桂(2018)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登记载明,本案涉讼房屋桂林市象山区权利人为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涉讼房产,取得方式合法,故其请求判决确认涉讼房产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拍卖委托人,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应按照确认书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银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桂林市象山区归原告何素兰所有;
二、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协助原告何素兰办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何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