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岭三坑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陈华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朋,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平与被告陈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被告陈华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694.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计算利率分别为: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3.85%×4计算利息,以上利息暂计共32175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积蓄及向他人借的共17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17万元,借款人陈华轩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7年5月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实际借出3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40.2万元,借款人陈华轩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31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9日共向原告归还88305.03元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华轩辩称,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431694.97元,被告对尚欠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伟平与被告陈华轩系朋友关系。陈华轩因需资金周转向李伟平借款。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华轩向原告李伟平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李伟平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共计4次;陈华轩指定借款转入账户为案外人刘淑芳的银行账号;陈华轩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到期不能偿还,则以借款全额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017年5月1日,陈华轩再次向李伟平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李伟平402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6日、27日、2017年4月29日共计9次;陈华轩指定借款转入账户为陈华轩名下银行账户;陈华轩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以借款金额40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
就第二张借条,原告李伟平自认其实际向被告陈华轩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31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9日共向原告归还88305.03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431694.97元。被告陈华轩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中列明,已归还本金为88305.03元,还款期间为2019032×××××××109,免息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两张《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李伟平实际向被告陈华轩出借借款本金为52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431694.97元。故原告李伟平诉请被告陈华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169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两张《借条》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共79天)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011.51元(520000元×24%×79天÷365)。2.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305.03元,而原告未提供材料证明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具体日期对应的具体数额,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中列明还款期间为2019032×××××××109,免息期为6个月,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5854.18元(520000元×24%×232天÷365-88305.03元×24%×232天÷365),该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284天)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1694.97元(520000元-883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614.60元(431694.97元×24%×284天÷365)。4.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73480.29元(27011.51元+65854.18元+80614.6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3169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华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平偿还借款本金431694.97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73480.29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3169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24元,由被告陈华轩负担4734.18元,原告李伟平负担9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