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于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99997.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暂计26239.8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之后利息、复利按照年化19.5%支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贷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于一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标准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日利率=年利率/360,本息计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附属条款中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2月7日至2023年11月01日,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2019年8月19日,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于一发放贷款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执行利率为19.5%,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尚欠本金数额。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被告于一账户扣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于一借款后偿还本金2.21元,偿还利息0.29元,尚欠借款本金99997.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一偿还借款本金99997.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正常利率为13%,逾期利率19.5%,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5日,以及原告提供的扣款明细中显示2020年8月15日批量贷款自动扣利息0.29元,故被告于一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3071.64元(99997.79×13%÷360×362-0.29),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1645.58元(99997.79×19.5%÷360×215),共计24717.22元,之后利息被告于一应按照年利率19.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要求被告于一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复利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复利的条款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起始时间、利率以及计算方式,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一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7.79元,利息24717.2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并自2021年3月20日起以本金99997.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2元,由被告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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