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方婚前购买的位于嵩明县,目前尚未结清贷款,婚后共有及增值部分,男方以一次性补偿5万元现金的方式给女方后,房产归男方所有,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周某1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9月8日将补偿款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并配合办理了儿子高翊倡(曾用名周某2)的姓名变更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户口转移手续,但原告对此不置可否。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将房屋按揭贷款全部还清,银行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工作人员告知需要配合原告签字方能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只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398号万年花城二期50幢1单元301室归原告所有;二、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398号万年花城二期50幢1单元301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原告答应两个条件:第一,2019年1月至离婚之日一次性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但目前尚未支付给被告;第二,万年花城二期50幢1单元301室房屋住房尾款由周某1支付产权属于周某1所有,但是为了孩子上学,孩子的户口暂时不迁移直到小学毕业。被告考虑到孩子的教育为重及其对孩子未来的影响,同意其协议离婚并不将原告在妻子哺乳期出轨的实情公开,于2020年9月3日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理由如下:因目前孩子尚未入学,孩子的户口也在万年花城********住房上,离婚时原告同意为了孩子上学,孩子的户口暂时户口暂时不迁移直到小学毕业,议中未明确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及孩子户口转移户口转移的具体时间,在孩子毕业前要求被告配合其搬离孩子的户口迁出户口迁出及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在其妻子哺乳期出轨严重过错,对离婚时答应的要求出尔反尔,且孩子2021年9月份即将入园,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复户口册复印件1份;v> 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 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昆明市 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 五、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活期支取回单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三、五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 二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孩子户口还没户口还没有迁出;证据没有意见,但不知道是原告婚内转移夫妻共同的财产,还是其父母的财产。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婚内出轨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部分内容不认可,不认可部分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第二页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是给了被告,对子女抚养费不知从何计算。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1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在嵩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儿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男方婚前购买的位于嵩明县,目前尚未结清贷款,婚后共有及增值部分,男方一次性补偿5万元现金的方式给女方后,房产归男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嵩明县万年花城二期50幢1单元301号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归还,与女方无关;第六条约定:子女更名及户口转移户口转移。男方需积极配合女方完成儿子的姓名变更及户口转移户口转移,的变更为男方真实意思表示,如若男方借故推脱不配合女方,则男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嵩明县房产,在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尾款结清后并赠与过户给儿子,另外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8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儿子周某2更名为高翊倡,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50000元。至今为止,原被告儿子高翊倡户口仍登户口仍登记在上述房屋名下。v> 另查明,位于嵩明县(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房屋系原告婚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1。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贷款100000元许。2020年9月,原告已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周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离婚后男方需积极配合女方完成儿子的姓名变更及户口转移户口转移,的儿子仅姓名进行了变更,但户口仍未户口仍未转移,致案涉嵩明县房屋存在赠与其儿子高翊倡的可能,又因上述房屋尚未撤销赠与,现原告主张确认嵩明县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可能损害了其儿子高翊倡的合法权益。其次,案涉嵩明县房屋已办理了昆明市房房权证嵩明县字第**房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某1,现原告以上述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由要求被告配合签字才能办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男女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照顾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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