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利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执行人:贾于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利祥与被执行人贾于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利祥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贾于惠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黄利祥支付租金52000元并返还车牌为桂B17266DE的吊车一辆;二、向黄利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68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贾于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冻结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贾于惠名下虽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开设有存款账户,该前述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本院依法采取账户额度冻结措施。被执行人贾于惠名下无有价证券及车辆登记信息。
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贾于惠名下现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
因被执行人贾于惠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和其他消费。
本院查明 2021年6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信息,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进行签字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许开清尚欠申请执行人黄利祥租金52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吊车一辆,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贾于惠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黄利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凌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弋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