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息烽县鹿窝乡鹿窝村老街组7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25999l。 法定代表人:孙正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贵,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147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尧云波,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凯文房开公司(以下简称凯文房开)诉被告尧云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贵,被告尧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文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注销南湖郡二期项目B栋2单元13层2号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合同登记号:Y14083315)。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南湖郡二期项目B栋2单元13层2号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81.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货币单位为人民币):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358.48元,总价款(小写)357143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小写)计元,余款(小写25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十条处理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支付不足款项,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对于首付款部分,因被告资金困难,其首付款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进入监管账户,并对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支付第一期首付款87143元。剩余的首付款20000元于原告通知被告接房前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29200元,余款327943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原告现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尧云波辩称:我购房以来,贷款合同和预售合同我都有,银行要预售许可证办抵押才办贷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得到预售许可证才导致我办不了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购房款总价为357143元,首付款为107143元,按揭贷款为250000元。 3、购房收据49200元、2万元借据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200元,其所开出的49200元收据中有2万元系从原告处借支。 4、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出的购房尾款支付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主张权利。 被告尧云波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0月6日房开公司开出收据收到我49200元,并且名称叫购房收付款(其中刷卡15000元,同日交了7413元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80元),有500元办证费没有收据。我自己总计拿出来42722元。 贷款所需资料一套包括(存折、个人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半年的银行流水、户口册等),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 2013年4月2日贵阳晚报广告一份,证明本案广告房价是3380元起,置业计划书明确表示本案的案涉房屋也是3380元/平方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在《贵阳晚报》发布广告,载明案涉房屋房价是3380元起,被告到原告处拟购置案涉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置业计划书载明案涉房屋为3380元/平方米,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南湖郡2期”选房确认书载明房号为13幢2单元13-2室。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南湖郡二期项目B栋2单元13层2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81.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358.48元,总价款(小写)35714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小写)计107143元,余款25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原告,在接到原告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尧云波缴纳相应购房款后,原告2014年10月6日为其出具了房屋首付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49200元,被告同日交付7143元维修基金、办证费用8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办理房屋贷款的相应资料,但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贷款,被告也未按时交清房屋全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Y1411390。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1、被告有支付凭据金额为2万元首付款、维修基金7143元、办证费80元、刷卡15000元,共计42223元,另有被告辨称支付原告工作人员的500元没有凭据;2、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收到被告29200元及代收修基金7143元、办证费80元,共计364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收据、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辨称与原告签订的系“五页”式的买卖合同的意见,被告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房管部门查询亦未有被告所述的“五页”式的买卖合同,故对该辨称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应诚信履行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明知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系需要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项后,亦积极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应资料给被告,被告则负有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应资料给原告,原告亦当庭陈述收到了被告所提供的资料,原告在此过程中应当负有协助被告办理贷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以被告未交清房款为由诉请本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注销登记,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为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合理预期,原告、被告双方应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在被告尧云波已经缴纳购房款首付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经本院当庭审查,第一、二、三、五项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第四项与其辨称矛盾,本院当庭释明后不予受理,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阳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耀炜 书 记 员  沈联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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