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3523X。        

负责人:彭雅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涌,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张国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向本院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362.1元、利息3959.79元、违约金3916.23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合计25238.12元,2021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以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53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快递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审批后,认为被告的收入可以负担信用卡支出,便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持有信用卡后,便开始刷取使用。同时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取现及转账的,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并约定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支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已经积欠本金17362.1元、利息3959.79元、违约金3916.23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合计25238.12元,2021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及短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完毕。        

被告辩称

张国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权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银酒钢养老金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张国权)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7616274867487的信用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截止2021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362.1元、利息3959.79元、违约金3916.23元,以上共计252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贷业务,其本质是发生在银行和客户间的一种借贷关系。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出具的中银酒钢养老金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原、被告权利义务之载体,依法应确认其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该卡透支本金17362.1元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3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本案而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权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362.1元、利息3959.79元、违约金3916.23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合计25238.12元及利息(2021年3月22日后产生的,以原告电脑系统确认的数额为准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法院专递费30元,由被告承担245元,由原告承担33元。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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