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爱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威,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方华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进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爱清与被告方华杰、李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华杰、李进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华杰、李进良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从到期之日(2018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华杰、李进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到期后,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本金及其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华杰未答辩。 被告李进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约定“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方华杰2016年1月9号”,“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方华杰,2016年1月9号”,后被告方华杰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500元整,利息已经偿还至2019年4月30日,现在仍下欠借款本金745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华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爱清借款90000元,后偿还本金15500元及利息(偿还至2019年4月30日),有借条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方华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属于自愿,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本金7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开始按照2021年6月份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进良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爱清借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7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开始按照2021年6月份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爱清对被告李进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