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张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王洛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山与被告张猛、王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王洛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张猛由被告王洛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猛收到现金后,二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上均签名按手印,二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信息,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猛、王洛友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被告张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洛友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7年11月5日始至2017年12月4日止,利息为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借款人需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对于上述借款担保人王洛友愿意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被告张猛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王洛友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6700元交付给被告张猛。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艳山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查证,能够证明被告张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猛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王艳山要求被告张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转账交付借款167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本金33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67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前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结合借条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1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洛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洛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洛友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洛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猛、王洛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山借款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岳云云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 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