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 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 被告:吕守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负责人:姚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倩。
审理经过
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吕守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平、薛文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守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彩霞诉称,2018年9月26日14时20分,尚蓬蓬驾驶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陕B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陕BXXXX挂号凌宇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汉中往宝鸡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311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吕守云驾驶的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车牌号陕CXXX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刮蹭,造成陕CXXXXX号乘坐人陈彩霞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彩霞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去宝鸡中心医院复查,原告在凤县医院检查费、住院费、及宝鸡中心医院复查检费由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垫付,在凤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车祸外伤,根据XXXX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3304201800000615号认定:当事人尚蓬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彩霞无责任。被告车辆陕BXXX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陕CXX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合计: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购买承运人保险,每座8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公司垫付医院药费4111.17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吕守云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辩称,1、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明确写明车辆陕BXXXXX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2、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应该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资料秦通公司应该向保险公司提供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根据保险条例保留追偿权利;3、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诉讼时效是两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14时20分,尚蓬蓬驾驶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陕B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铜川海洋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陕B3612挂号凌宇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汉中往宝鸡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311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吕守云驾驶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陕CXXX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剐蹭,造成陕CXXXXX号机动车驾驶员吕守云、乘坐人曾某某、李某某、陈彩霞、何某某、周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8日,XXX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蓬蓬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守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周。2、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8年10月25日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耳外伤。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34.67元及交通费76.5元。 另查明,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车票、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后,双方间已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1、原告受伤后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03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认为凤县医院诊断没有耳外伤,所以对在宝鸡的诊疗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在宝鸡诊疗系出院后不久进行的检查,与前述伤情有一定关联,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1500元,结合医嘱及当地实际,予以支持。3、护理费800元,结合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人,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76.5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6891.17元。 关于责任承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约定两年诉讼时效,但该格式条款未向被告进行告知,且该诉讼时效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向原告陈彩霞垫付4111.1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向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返还4111.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彩霞各项损失6891.17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4111.17元,支付给原告陈彩霞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