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李张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慧玲与被告李张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慧玲、被告李张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因向张小娟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张小娟的女儿乔亚林出手殴打原告,原告遂向闻喜县桐城派出所报案,在解决纠纷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关于乔亚琳殴打武慧玲一案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在3个月至1年的时间内归还张小娟欠原告的借款1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以追讨欠款。被告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于2020年8月14日提起确认《关于乔亚琳殴打武慧玲一案的补充协议》无效诉讼,2020年9月20日,闻喜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2021年4月1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茹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说明原告是应向张小娟索要欠款,后又总结系借款,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起诉张晓娟系遗漏主要当事人。本案经过多轮诉讼,应当是债务履行的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始债务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所以说债务承担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武慧玲因经济纠纷与张小娟在桐城镇海天商场德克士快餐店门前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对方。后张小娟女儿乔亚琳到场后,与张小娟一起将原告武慧玲殴打致伤。报案后由闻喜县**局桐城派出所处理,民警柴凯杰主持进行调解,被告李张茹身为乔亚琳的姑父代表乔亚琳参与调解。2017年11月8日,张小娟代表乔亚琳与原告武慧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乔亚琳一次性赔偿武慧玲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整,武慧玲伤情费用自理。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打架中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李张茹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李张茹作为甲方,原告武慧玲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乔亚琳殴打武慧玲一案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8日,在桐城派出所对乔亚琳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调解协议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张茹认可张小娟之前欠武慧玲的16000元欠款,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将欠款额调整14000元,李张茹自愿将欠款转至其名下,承诺归还该笔欠款,张小娟和武慧玲之间的欠款一笔勾销。二、李张茹保证在3个月至1年时间内,逐步将14000元欠款归还武慧玲。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若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双方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书除甲乙双方签字外,民警柴凯杰作为调解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后因李张茹未能及时还款,武慧玲曾于2020年5月以李张茹、张小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还款,同年8月14日,被告李张茹作为原告起诉武慧玲要求确认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原告武慧玲于2020年8月18日撤回对李张茹、张小娟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张茹起诉原告武慧玲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经审理,闻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晋082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张茹的诉讼请求。判后,李张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1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张茹未向原告武慧玲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慧玲提交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11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是基于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李张茹自愿将欠款转移至其名下,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补充协议》签订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2017年11月8日被告李张茹在闻喜县**局桐城派出所处理乔亚琳与原告武慧玲打架纠纷中,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与原告武慧玲达成协议,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张茹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武慧玲支付14000元款项,显系不当,现原告武慧玲请求被告李张茹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慧玲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李张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3个月至1年时间内,逐步将14000元欠款归还原告武慧玲”,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关于原告武慧玲主张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向原告武慧玲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2020年8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张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慧玲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2020年8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李张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柳姣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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